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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2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20号
申诉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锋。
被执行人:惠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胜。
被执行人:朱某胜,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惠州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仅作办公)。
法定代表人:朱某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锋。
被执行人:惠州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胜。
被执行人:惠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申诉人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因与被执行人惠州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朱某胜、惠州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惠州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4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44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涉案账户资金划转至申诉人账户。主要理由,1.依据《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根据上述条款,不可划扣款项仅针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资金。根据2022年6月2日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管理的通知》,已明确界定了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标准,并且明确了监管额度统计口径为监管账户累计进款的资金数额。2.《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监管额度外资金的使用。监管账户内累计进款资金达到关于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用于以下特定用途:(一)项目预售前已支付的工程建设费用;(二)项目占地范围分摊的土地购置费用;(三)项目预售前已支付的税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四)开发企业代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五)用于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开发贷款本息;(六)项目营销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金用于上述用途、按照上述办法规定向监管部门使用。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所核定监管额度为10.14亿元,截止2024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名下4个监管账户累计进款152638.48万元,累计转出15.01亿元,已超过监管额度要求。通过上述条款可知,关于监管额度外的资金使用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置了资金特定用途,并未约定不可进行司法划扣,故本次划扣不存在障碍。3.根据2023年12月15日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组织的协调会中惠州某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和综合执法局以及某甲公司反馈,玖玺府项目监管资金于2023年03月21日出款10750万元用于归还惠州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红树南庭”项目的开发贷款。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惠州某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和综合执法局已认可“玖玺府”项目账户已达到监管额度要求且项目已达到“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任务的落实条件。
某甲公司答辩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惠州中院(2023)粤13执245号案件是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不符合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款项的规定。2.惠州某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和综合执法局向广东高院出具了《关于确保玖玺府项目监管账户资金优先用于保交楼的函》,某甲公司开发的玖玺府项目目前处于预售阶段,尚未竣工交楼、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惠州中院冻结并划扣的某甲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内相关存款属于某甲公司开发的玖玺府项目监管账户内资金,该资金均得用于“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任务。3.某甲公司系保证人,在某乙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下,债权人某某分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不是扣划玖玺府项目监管账户内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内相关款项是否应予扣划。《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根据上述通知要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人民法院不得扣划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某某分行与某甲公司等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权纠纷案件,并非某某分行与某甲公司等因建设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所产生的纠纷,并不符合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款项的规定。而且,惠州某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和综合执法局亦向广东高院出具《关于确保玖玺府项目监管账户资金优先用于保交楼的函》,明确指出某甲公司开发的玖玺府项目目前处于预售阶段,尚未竣工交楼、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惠州中院冻结并划扣的某甲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内相关存款属于某甲公司开发的玖玺府项目监管账户内资金,该资金均得用于“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任务。故,惠州中院将案涉相关已扣划款项退回涉案监管账户符合上述通知要求,并无不当。某某分行请求扣划某甲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内相关款项理据不足。
综上,某某分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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