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66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667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公司1。
第三人:彭某。
第三人:何某。
本院在执行吴某与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彭某、何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吴某与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吴某人民币4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京03民终8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4069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公司1可供执行财产,吴某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677万元,股东彭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473.9万元,股东何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03.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31日。
现吴某以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注册资本677万元,彭某、何某作为公司1的股东,均未实缴注册资本为由,请求追加彭某、何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彭某、何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31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吴某以彭某、何某未实缴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彭某、何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申请追加彭某、何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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