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谢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3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30号
案外人:王维开,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林,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西侧水云华庭3号楼3门101。
负责人:周向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辉,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被执行人谢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维开对执行标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赛达十支路与芦北路交口东北侧金谊花园18--1-18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维开称,其与被执行人解辉系前夫前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向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王维开所有。案涉房屋始终由案外人王维开及其家人所占有、使用。案外人王维开多次催促被执行人解辉把房屋过户,但执行人解辉始终推诿不愿意过户,其后案外人王维开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王维开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王维开的合法财产权益。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维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2022)津0104执52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被告谢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被告谢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22)津0104执异39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维开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谢辉单独所有,案外人王维开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案外人王维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维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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