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4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44号
案外人:冯某。
申请执行人:方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165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26号、(2024)京0114执恢207号]过程中,案外人冯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志鹏称,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李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号房屋中异议人享有的份额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事实主要发生在2016年1月至3月。李某于2016年4月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号房屋,首付款为105026元,贷款为39万元。冯某与李某于2016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李某因怀孕未再外出工作,所有家庭收入均来源于冯某。2018年3月,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李某名下的207号房屋虽然是婚前购买,但婚后由冯某还款,冯某对207号房屋应当享有份额,与李某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案涉房产由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清全部贷款,冯某与李某对上述房产为共有关系,故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李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某号房屋中冯某享有的份额的执行行为,保护冯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方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6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4073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方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以(2019)京0114执26号立案执行,后于2024年2月6日以(2024)京0114执恢207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李某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某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京0114执恢2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屋。
另查明,冯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审查过程中,冯某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主张李某于2016年4月2日签约购买案涉房屋,婚后由冯某偿还按揭贷款并于2018年3月26日结清,故认为案涉房屋属李某与冯某共同共有,冯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据此要求排除对其享有的份额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4执26号、(2024)京0114执恢20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冯某以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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