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32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343-7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如,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女,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二区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旺,经理。
被申请人:李兴旺,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申请人:锅文杰,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兴旺、锅文杰为(2022)津0104执4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称,其依据法院(2022)津01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现仍未执行完毕。被申请人李兴旺、锅文杰作为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未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缴清出资,应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兴旺、锅文杰为(2022)津0104执4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419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李兴旺称,其没有实际出资是因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
被申请人李兴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说明被执行公司有债权存在。
被申请人锅文杰称,不同意申请人追加锅文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公司有500万元的债权,2017年锅文杰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一切事物均由李兴旺负责,不应追加锅文杰为不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55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津01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津0104执419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执行。申请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兴旺、锅文杰为(2022)津0104执4193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申请人李兴旺、锅文杰系该公司股东。李兴旺认缴出资102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锅文杰认缴出资98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李兴旺、锅文杰未实缴出资,二被申请人没有能反驳申请人申请的证据。申请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兴旺、锅文杰为(2022)津0104执4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李兴旺、被申请人锅文杰为(2022)津0104执4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李兴旺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2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锅文杰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8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民终28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北京鑫汇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宏达盛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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