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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华、张某昌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1127执恢12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1127执恢127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义。
被执行人:张某华,男,1975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张某昌,男,1977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贾某岩,男,1968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李某梅,女,1969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张某芬,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河北万方某某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峰。
被执行人:单某森,男,1966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贾某峰,男,1992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张某明,男,1949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河北某甲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
被执行人:河北某乙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王某,男,1967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张某华、张某昌、贾某岩、张某芬、张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冀1127民初4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10975691.48元,执行费78375.69元。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4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4年3月8日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
3、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昌名下位于德州市××道××号××号楼××单元××层××号不动产[产权证号:鲁(2018)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因房产价值低于优先受偿债权金额,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变卖。
5、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明名下位于景县××镇××市场××号××号:景州02894号],经淘宝网两次拍卖,买受人郑某梅以568044元竟得。
2025年6月12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退郑某梅代张某明垫付税费80295.87元,申请人预交评估费24000元,优先受偿权400000元,预留张某明房租30000元,实现债权30000元,未执行债权10945691.48元,执行费374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院
印)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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