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唐山是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65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6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勇,北京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唐山是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军,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厦门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
执复3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执行某投资公司与唐山是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中,某建设公司对(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文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驳回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2021年6月23日变更申请为: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文书,撤销对本案的执行,驳回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唐山中院查明,某行迁西支行与河北某链条厂、唐山某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2月10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迁西法院)作出的(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河北某链条厂所欠原告某行迁西支行之债务,由被告某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29659.58美元,利息32668.91美元;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731683.99元及从2003年12月21日至该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3210元,其他诉讼费83210元,合计166420元,由被告某钢铁公司承担。
2004年2月27日,某行迁西支行向迁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3月15日,某行迁西支行向迁西法院提出执行终结申请书,请求法院终结执行(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04年3月26日,迁西法院作出(2004)迁经执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确认:被告某钢铁公司是在原唐山市某铁厂改制后成立的管理性集团公司,不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全部资产是拥有河北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495万元的债权,法院依法对此债权进行了扣收,用以归还某行迁西支行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及部分外汇贷款。由于该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且河北某链条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一般债权人受偿率为零。所以本案中某行迁西支行人民币贷款利息786809.55元及剩余外汇贷款本息不再执行,裁定:迁西民法院(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
2015年5月13日,某投资公司向迁西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对(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5年5月25日,迁西法院作出(2015)迁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某投资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6年4月20日,唐山中院作出(2016)唐执一执提字第97号,裁定:某投资公司与某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为(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案,提级由唐山中院执行。2016年4月20日,迁西法院作出(2015)迁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迁西法院(2015)迁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2018年4月27日,某投资公司向迁西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及恢复(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8年10月11日,唐山中院作出(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钢铁公司:一、向某投资公司支付标的12806600元及利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66420元,申请执行费80206.6元。2018年10月29日,唐山中院作出(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某投资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4月26日,异议人某钢铁公司针对(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迁西县行政审批局出具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屯××镇东。该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如下:2018年10月18日名称由某钢铁公司变更为唐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同日,名称由唐山某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市某钢铁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名称由唐山市某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建设公司。
另又查明,2005年4月18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含辖属各分支行)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河北经济日报》公告,将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含辖属各分支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其享有的河北某链条厂债权转让给某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债权有两笔,2002年迁公批字006号和2002年迁公批字001号;2009年8月27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2月23日,某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2002年迁公批字006号和2002年迁公批字001号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2011年12月30日,某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某投资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唐山中院认为,早在2004年,某行迁西支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执行(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迁西法院依申请也作出了终结执行(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裁定。现某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理据不足,唐山中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及(2018)冀02执17037号案件其他相关执行文书。
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维持(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及(2018)冀02执17037号案件相关执行文书;监督唐山中院继续执行(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建设公司请求撤销(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及(2018)冀02执17037号案件其他相关执行文书是否应予支持。2004年3月26日,迁西法院作出(2004)迁经执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确认某行迁西支行人民币贷款利息786809.55元及剩余外汇贷款本息不再执行,裁定迁西法院(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上述裁定确认迁西法院(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尚未清偿的剩余债权不再执行,故唐山中院不支持某投资公司恢复执行申请,并撤销(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裁定、(2018)冀02执17037号执行通知书及(2018)冀02执17037号案件其他相关执行文书并无不当。据此,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39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
某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390号执行裁定;2.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3.裁定准许本案恢复并继续执行。理由为:本案符合变更申请人、恢复执行的条件,在申请人未自愿放弃债权的情况下,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迁西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认定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理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2004年3月15日某行迁西支行向迁西法院提交《执行终结申请书》,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河北某链条厂分别于1999年3月19日及2002年7月19日从申请人(某行迁西支行)处借款两笔,截止2003年12月21日,共欠外汇贷款本金1529659.58美元,利息32668.91美元;人民币贷款200万元,利息731683.99元。迁西法院于2004年2月10日以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保证人某钢铁公司即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已经依法扣收了该公司495万元债权,再无其它财产可执行,且河北某链条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因此申请法院终结执行(2004)迁民初字第18号判决。无论是某行迁西支行向迁西法院提交的《执行终结申请书》,还是迁西法院作出(2004)迁经执字第011号民事裁定,均显示由于当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迁西法院(2004)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而不是某行迁西支行放弃债权而终结执行。同时基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权对于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确认“某行迁西支行人民币贷款利息786809.55元及剩余外汇贷款利息不再执行”,并非免除了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同时,两级法院确认的迁西法院作出(2004)迁经执字第011号民事裁定确认的“被告某钢铁公司……拥有河北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495万元的债权,法院依法对此债权进行了扣收,用以归还某行迁西支行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及部分外汇贷款。……所以本案中某行迁西支行人民币贷款利息786809.55元及剩余外汇贷款本息……。”事实与客观不符,某行迁西支行至今未收到迁西法院(2004)迁经执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中所述查扣债权偿还200万贷款及部分外汇贷款的执行财产。“某钢铁公司……拥有河北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495万元”并非债权,而是其对河北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份,即2.16891%出资比例、495.892万元的出资额;且上述投资股份,目前仍在被申请人名下,某行迁西支行以及申请人未收到该案的执行款项或者其他执行标的财产。
某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诉人申请执行监督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亦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已于2004年终结执行,申诉人2015年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据不足,案涉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诉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而非申请恢复执行。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迁西法院作出(2004)迁经执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其一,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迁西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04)迁经执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18号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被告某钢铁公司是在原唐山市某铁厂改制后成立的管理性集团公司,不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全部资产是拥有河北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495万元的债权,法院依法对此债权进行了扣收,用以归还某行迁西支行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及部分外汇贷款,由于该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且河北某链条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一般债权人受偿率为零。所以本案中某行迁西支行人民币贷款利息786809.55元及剩余外汇贷款本息不再执行。”亦即该裁定是基于当时某钢铁公司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而从某行迁西支行当时提交的《执行终结申请书》来看,并未明确放弃剩余债权,因此(2004)迁经执字第011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北两级法院以本案终结执行为由,认定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二,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在于其已合法受让案涉判决确定的债权,且明确该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其方才受让。基于此,在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审查判断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且满足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可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河北两级法院未予查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390号执行裁定、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513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厦门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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