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4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43号
申请人: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1-B132。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亮,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元,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2号。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某公司2(原名称为:XXX),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欢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03)宝执字第119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坻法院作出(2003)宝经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某公司2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向宝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某公司3天津办事处;2008年6月24日,某公司3天津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公司4;2013年9月24日,某公司4与某公司1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公司1。故申请将其变更为(2003)宝执字第119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公司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宝经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2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某公司2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2暂无执行能力,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宝执字第119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05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与某公司3[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XXX(某公司2)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号:2000乡字第XXX号)转让给某公司3[天津]办事处,并于2005年7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天津日报》上刊登;2008年6月24日,某公司3[天津]办事处与某公司4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公司4,并于2008年8月6日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2013年9月24日,某公司4与某公司1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公司1,并于2014年1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在《今晚报》上刊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债权的转让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某公司1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03)宝执字第119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变更为某公司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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