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5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54号
申诉人:杜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白银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利害关系人杜某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宁中院)查明,王某诉白银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房产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5)遂中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白银房产公司、李某价值人民币450万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即查封白银房产公司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白国用(2013)平第0×**】。2015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5)遂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白银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王某工程保证金和支付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等”。
杜某与白银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区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8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白银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杜某支付货款143万元,违约金28.6万元,合计人民币171.6万元。如果白银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万元,减半收取1.0275万元,由白银房产公司负担(此款杜某已预交,白银房产公司再支付给杜某)”。
(2015)遂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现金履行能力,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院查封白银房产公司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6000平方米【国国土证号:白国用(2013)平第0×**及地上建筑物进行现值市场价格鉴定,该司作出川杜鸣评估Q(2017)字第0010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6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总价838.99万元。其中,该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510.6万元、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328.39万元。2017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6)川09执9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白银房产公司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南侧土地白国用(2013)平第0××3号土地使用权。同月29日,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确定于2017年7月30日10时至2017年7月31日10时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起拍价为434.01万元(比评估价下浮15%)。2017年7月31日,买受人某置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XXXXXXXX7M5B)以434.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8月2日,该院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川09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拍卖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买受人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已办理了(2013)平第013号572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杜某案执行中,金牛区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轮候于遂宁中院查封。
杜某于2017年11月27日向遂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6)川09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白银房产公司位于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该院查封,金牛区法院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对该宗土地亦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查封。该院只拍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拍卖该地上建筑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杜某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未裁定中止执行,且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对涉案土地进行司法拍卖,但拍卖成交裁定于2017年6月29日已经作出,执行程序违法。
遂宁中院曾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川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杜某的异议请求。杜某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2018年12月27日,四川高院作出(2018)川执复12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川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遂宁中院审查中查明,该院查封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相邻处的土地上有占地284.71平方米建筑物。2017年11月1日,该院《关于对白银市平川区不动产登记局协助我院办理拍卖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中提出建议函的复函》载明:“一、关于白银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某住宅楼已实际使用我院已拍卖的土地中的284.71平方米问题,买受人某置业公司已向我院书面表示放弃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你局在协助办理该宗土地过户登记时,应减去284.71平方米;二、我院于2014年12月18日首轮查封了该宗土地,2016年10月8日,依法续行查封。我院现已依法拍卖该宗土地,轮候查封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白银房产公司、案外人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甘肃分公司开发建设,且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所产生的工程款、民工工资纠纷,概由被执行人白银房产公司、案外人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主体责任;综上,请你局依法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我院拍卖的被执行人白银房产公司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南侧的土地【白国用(2013)平第0××3号】过户登记给买受人某置业公司”。
又查明,2018年9月12日,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403民破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载明:“一、受理白银房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甘肃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白银房产公司管理人。”杜某遂于2018年10月10日向该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
该院审查中,多次协调并征询各方当事人、买受人及白银房产公司管理人意见,2019年6月11日,白银房产公司管理人与买受人某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将该拍卖处置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国土证号:白国用(2013)平第0×**其拍卖成交价回购,作为白银房产公司破产财产,依法交由白银房产公司管理人。该协议书载明“某置业公司(甲方)愿意将通过拍卖取得的原乙方位于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南侧国有出让城镇住宅用地(证号:甘(2017)平川区不动产权第00XXXX3号)转让给白银房产公司管理人(乙方)。转让价格:以甲方取得该宗地的价格434.1万元回购该宗土地。由于甲方在取得该宗土地时,有部分损失,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损失合计121.07万元(含税费、资金利息、管理费用)以及款项支付方式……该宗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乙方在未付清甲方全部款项之前,应保持该宗土地的现状,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在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现双方尚在履行中,由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办理该土地过户登记。
遂宁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该院对涉案(2013)平第013号地块进行评估时,对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一并进行评估,但拍卖处置未对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一并进行处置,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又因被执行人白银房产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经该院多次协调,白银房产公司管理人、买受人某置业公司重新商定将涉案土地按原拍卖成交价434.1万元回购,作为白银房产公司破产财产,依法交由白银房产公司管理人管理处置,白银房产公司管理人支付其相关款项同时办理该土地过户登记。涉案各债权人亦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受偿。综上,杜某提出撤销该院对涉案土地拍卖的请求,在该院异议审查中已予纠正和实施,其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川09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杜某的异议请求。
杜某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遂宁中院(2019)川09执异1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遂宁中院(2016)川09执9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涉案土地单独拍卖,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导致房地分离,应当被撤销,且(2019)川0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也陈述拍卖处置未对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一并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2.遂宁中院执行措施违法在先,异议裁定采取纠正措施在后,应撤销相关拍卖裁定,而不应驳回申请人请求。3.执行法院的纠正措施未获得利益相关人的同意,即使以相关价款回购该土地,但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四川高院对遂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认为,本复议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杜某是否享有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主体资格,即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有权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执行行为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该规定的“当事人”是指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指在法律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一)至(四)项对“利害关系人”主体范围采取列举方式进行了明确,即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以及协助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五)项采取兜底解释,“其他合法权益”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在遂宁中院(2016)川09执94号执行案件中,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属被执行人白银房产公司所有,杜某既不是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又不是被执行人,异议的理由也不是针对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显然不具备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体资格。对遂宁中院的拍卖行为是否提出异议,应由作为当事人的白银房产公司自行决定。本案中,杜某作为白银房产公司的另案轮候查封债权人,与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存在执行法院对首查封的财产长期不处置而妨碍其轮候查封的债权受偿的事实,故杜某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其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遂宁中院认定杜某为利害关系人,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驳回其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杜某反映执行法院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违法的问题,应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2021年6月22日,四川高院作出(2020)川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遂宁中院(2019)川09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杜某异议申请。
杜某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遂宁中院(2019)川09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183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而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错误。杜某作为案涉土地的轮候查封人,依法应属于利害关系人。(二)遂宁中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即使按原成交价进行回购纠正,但原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违法。(三)杜某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影响执行异议、复议和监督程序的进行。杜某在提出异议时尚未转让债权,而且债权受让人赵青虹同意并认可后续仍以杜某名义对遂宁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异议、复议和监督。
本院查明,2017年6月8日,杜某案的执行法院金牛区法院曾向王某案的执行法院遂宁中院发函,要求进行参与分配。但遂宁中院随后直接拍卖了土地而未拍卖已评估的地上建筑物。
本院认为,关于杜某是否是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从本案和杜某案的判决主文看,本案申请执行的主债权为401万元,而杜某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为171.6万元(上述均未包含利息)。而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为838.99万元。其中,该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510.6万元、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328.39万元。杜某已经通过金牛区法院向本案执行法院主张参与分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执行法院是否依法一并处置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关涉处置财产的成交价及杜某是否可以及时在参与分配中得到相应受偿。因此,遂宁中院违反相关规定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影响了杜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与杜某有利害关系,可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赋予杜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杜某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在未经实体审查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杜某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杜某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
执复183号执行裁定;
二、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杜某的复议请求依法审查。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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