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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2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25号
案外人:刘某。
案外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郑某。
本院在执行郑某与刘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71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405号]过程中,刘某、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王某称,申请事项:请求解除(2024)京0114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中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号房屋的查封、拍卖、变卖,中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执行。事实和理由:郑某依据(2023)京0114民初17121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4)京0114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现申请人刘某、王某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虽系登记在刘某1名下,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2021年,申请人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当时刘某1与父母即二申请人约定:暂时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只是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但全部的购房款均由申请人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与刘某1无关。二、案涉房屋系二申请人将自己原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所得款全部转给刘某1。刘某1用其购买了案涉房屋。二申请人将上述原有西城区的房屋出售后购买了案涉房屋,且住进该房屋。除此之外,二申请人没有别的住房,案涉房屋是二申请人的唯一住房。法院的查封和拍卖、变卖行为,将导致二申请人无房可住,无家可归;二申请人年迈多病,这段时间更是手术不断;刘某1是二申请人的唯一子女,且刘某1未婚未育,刘某1死亡后,就剩二申请人二人在世上,无依无靠、无助的活着。三、刘某1所欠郑某的款项,申请人也在积极想办法替刘某1偿还。刘某1生前曾借款给案外人蒲某,但蒲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554621元及利息没有还清。刘某1死亡后,二申请人积极起诉蒲某,要求清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了(2022)京0102民初330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件在执行阶段。如蒲某还款或法院执行到款项,二申请人必将优先偿还刘某1所欠郑某的款项。四、法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应当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法院的查封和拍卖、变卖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郑某称,一、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申请人刘某及王某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在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而该权利基础又来源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就是说其是对执行标的的归属主张实体权利。但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区别标的物按照不同的标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当中执行标的物就登记在刘某1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案涉执行标的物显示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1,该登记具有公信效力。故法院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查封并评估拍卖案涉房屋于法有据。二、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规定只有第26、27、28、29、30、31条几种情形,并不包括申请人主张的该种情况。参考第25条第2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26条规定处理”,第26条规定的金钱债权执行中,强调的亦是生效法律文书,而本案中申请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情况。三、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人。申请人主张其是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款转给刘某1,由刘某1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但其提交的211号房屋的出售合同显示出售价格共计为555万元,而案涉房屋的市值也在几百万元左右,但其转给刘某1的款项仅是90多万元,且间隔几个月,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足以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钱就实际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因此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因申请人与刘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之间有转账往来实属正常,该转账亦存在赠与或债权等其他可能,且不排除刘某1亦给申请人有过转账的可能。故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的全部出资人是自己并以此主张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并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四、申请人的住房情况等与本案无关,且申请人亦有其他收入来源。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的是刘某1的遗产,并非是申请人的财产,只有当刘某1有剩余遗产时申请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才有继承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刘某和王某均有养老,每月养老金高达5000多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中也能证明这一点,即二人的养老金就每月高达10000元左右,因此申请人主张的生活困难并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郑某与刘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7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刘某1遗产范围内偿还郑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40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刘某1名下案涉房屋,并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京0114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案涉房屋。现刘某、王某以其全额支付购房款,案涉房屋实际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40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刘某、王某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本院对该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于刘某1名下,本院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故对于刘某、王某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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