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2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执行人:陈某永,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第三人:许某茹,女,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复议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2023)津0116执异17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永债权人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许某茹为(2022)津0116执181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滨海新区法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陈某永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新区法院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尾款27171391.12元及违约金(以27171391.12元为基数,自2020年07月0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二、被告陈某永对被告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660元,由被告锦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某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某永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某甲公司向滨海新区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新区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2)津0116执18192号。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2月17日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2)津0116执181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申请人许某茹与被执行人陈某永于202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许某茹作为被执行人陈某永的配偶,应该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于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追加的法定情形,故某甲公司要求追加许某茹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许某茹为(2022)津0116执1819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滨海新区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6执异1753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许某茹为(2022)津0116执181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永与许某茹共有的财产(存款、房产等)。
事实与理由:就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被执行人陈某永一案,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滨海新区法院称已穷尽执行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和被执行人陈某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滨海新区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曾了解到,被执行人陈某永的大部分财产(存款、房产等)均登记在其配偶许某茹名下,并由其配偶许某茹持有、控制、使用,某甲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曾向滨海新区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永与许某茹共有的财产的请求(已向滨海新区法院提供他们的结婚证),滨海新区法院以该案件已经终本为由不能查控,让某甲公司提供书面的明确财产线索证据,否则该院不予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于是向该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该院以天津高院有规定不能查被执行人之外的自然人为由不予开具律师调查令,并告知某甲公司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陈某永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于是向该院提出申请追加许某茹为被执行人,该院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追加被执行人陈某永的配偶许某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滨海新区法院本应利用法院查控系统,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永与许某茹共有的财产,该院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某甲公司提出追加许某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又以种种理由驳回,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提出上述复议申请,恳请法院准许。
某乙公司、陈某永、许某茹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以许某茹作为被执行人陈某永的配偶为由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滨海新区法院据此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甲公司主张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永与许某茹共有的财产的问题,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7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