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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54号
案由: 财产保全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54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张某。
申请保全人:孙某。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孙某财产保全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687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保524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张某称,申请事项:反诉原告孙某申请对反诉被告张某采取财产保全,张某对此保全存有异议,现反诉被告张某申请:请求以北京某房屋为被保全标的物,其他财产均申请全部解除保全措施(包含但不限于其他不动产、股票、基金、存款)。事实和理由:张某诉孙某民间借贷([2023]京01**民初16874号案,后孙某提起反诉。贵院作出(2024)京0114执保524号之三,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张某名下1200余万元的财产。现申请人张某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审核。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某被保全财产价值远高于孙某申请保全的数额。反诉原告孙某申请保全反诉被告张某一案中,现查封张某房产三处:1.北京某房屋2.北京某1房屋3.北京某2房屋以上三套房产,经北京国众联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预估,①北京某房屋,评估总价13,791,100元。②北京某1房屋,评估总价24,142,800元。③北京某2房屋,评估总价7,420,000元。上述三套房产,总价值约4535万元,其价值总额远远高于反诉原告孙某申请的1201.8万元。申请人认为退一万步讲,即使反诉的保全正确,那查封北京某房屋一套房产(评估总价13,791,100万元)已符合反诉原告孙某的保全数值,则超额保全属于错误保全,张某对此有异议。二、反诉被告张某自愿提供《担保函》或《保函》,申请解除对张某的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此外,因孙某的错误保全,对张某造成巨大损失:03月7日股票已冻结,导致张某无法交易,每天损失近10%。②因孙某错误保全的冻结,致使张某存有商业银行的逾期损失,还有公司员工、保险等损失等,这一系列的损失每天约20-50万元。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与本案事实,本案反诉中,现反诉被告张某对贵院(2024)京0114执保524号之三存有意义,申请解除超额保全的财产。
孙某称,一、被答辩人张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24年5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24)京0114执异246号执行裁定,被答辩人张某于2024年9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期间间隔3个月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被答辩人张某收到(2024)京0114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之日起起算15日,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张某主张存在超额保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北京某房屋的房屋价值不足以覆盖诉讼标的。具体理由如下:1.该不动产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查封类型为行政限制,查封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起,查封时间先于司法查封,可能阻碍未来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2.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套房屋评估总价为13,791,100万元,答辩人孙某对此估价不予认可。鉴于上述情况,该房屋的价值不足以满足孙某申请保全的金额1201.8万元。其次,在查封的其他财产中,大数多变现能力极差。被答辩人剩余的6处被查封的房产中有5处设有抵押权,被冻结的36个证券也均无法估价,将来拍卖变卖所得能否满足案涉款项尚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最后,估算查封财产价额时,可以考虑执行变价的难度及降价幅度。鉴于在司法处置过程中,财产可能经历两次降价拍卖,执行到位时价格肯定会有折损。因此,即便保全的财产价额高出申请执行人的保全数额,法院仍需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拍卖时流拍降价的可能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故,答辩人并未超额保全被答辩人的财产。三、不同意以被答辩人张某提供的《担保函》或《保函》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指的是被保全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对被保全人请求解除保全的申请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被答辩人如果请求法院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行为,被答辩人自身或者同意为被答辩人担保的第三人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然而,被答辩人并实际未出具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函》或《保函》,而仅凭自己陈述愿意提供《担保函》或《保函》并不构成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情况。被答辩人作为反诉案件中的债务人,且其被保全的房屋大多存有抵押权,在不确定其自身财产是否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提供的《担保函》或《保函》的真实性以及可执行性。故,为了避免被答辩人的财产变现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答辩人孙某仅认可被答辩人张某提供现金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综上,答辩人孙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某的请求,并维持对被答辩人张某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6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张某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保52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以12000000元为限冻结了张某名下以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34.34元;(2)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平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0.00元;(3)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3,734.70元;(4)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兴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076.13元;(5)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浙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945.92元;(6)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广发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0,656.43元;(7)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平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3,527.09元;(8)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598,299.19元;(9)于2024年3月4日冻结张某在广发银行***账户内的存款0.00元。以上实际冻结金额合计1,906,173.80元。本院另查封张某名下的下列房产:(1)位于北京某3房屋一套。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66平方米,其上设定有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09.2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50年11月13日。(2)位于北京某4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09平方米。(3)位于北京某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0.21平方米。(4)位于北京某2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4平方米,其上设定有第一顺位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9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9年12月26日,及设定有第二顺位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109.2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50年11月13日。(5)位于北京某1房屋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1.19平方米,其上设定有第一顺位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至2032年3月16日,及设定有第二顺位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3年7月18日至2033年7月17日。(6)位于杭州某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36平方米,其上设定有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2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8日;(7)位于海南某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04平方米,其上设定有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1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7年7月25日。本院再于2024年3月6日冻结了张某名下的下列证券:(1)蓝色光标(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3700.00;(2)高鸿股份(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8700.00;(3)银星能源(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7000.00;(4)精华制药(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100.00。(5)汉森制药(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100.00;(6)深粮控股(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3000.00;(7)奥飞娱乐(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2200.00;(8)东风汽车(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6500.00;(9)中广核技(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5500.00;(10)航天科技(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2000.00;(11)顺网科技(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7300.00;(12)博瑞传播(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700.00;(13)中锐股份(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20000.00;(14)英洛华(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20000.00;(15)汤姆猫(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20000.00;(16)创新新材(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22500.00;(17)尖峰集团(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7000.00;(18)启明信息(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5000.00;(19)陇神戎发(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20)南都电源(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21)千方科技(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8300.00;(22)兔宝宝(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8200.00;(23)凌云股份(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00;(24)中牧股份(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00;(25)中原传媒(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9700.00;(26)佳都科技(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20000.00;(27)杭州柯林(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83.00;(28)富春股份(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29)雅本化学(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30)科森科技(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31)黄河旋风(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32)中来股份(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00.00;(33)首都在线(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5000.00;(34)胜宏科技(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5000.00;(35)宝鼎科技(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4000.00;(36)九安医疗(证券代码***),实际控制数量1500.00。
另查明,根据咨询二手房交易平台,位于北京某4不动产的参考价为250000.00元(被保全人单独所有);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平台确定房屋参考价结果如下:(1)位于北京某房屋的参考价为14062529.00元(被保全人单独所有);(2)位于北京某2房屋的参考价为7256908.00元(被保全人单独所有);(3)位于北京某1房屋的参考价为13363643.00元(被保全人单独所有);(4)位于北京某3房屋的参考价为4101768.00元(被保全人单独所有);(5)位于杭州某房屋的参考价为2345629.00元(被保全人单独所有);(6)位于海南某房屋的参考价为1818254.00元(被保全人单独所有)。此外,参考2024年3月6日股市收盘价情况,所冻结证券参考价结果如下:(1)蓝色光标(证券代码***),参考价为7.29*13700=99873元;(2)高鸿股份(证券代码***),参考价为4.86*18700=90882元;(3)银星能源(证券代码***),参考价为6.08*17000=103360元;(4)精华制药(证券代码***),参考价为7.50*10100=75750元;(5)汉森制药(证券代码***),参考价为5.19*10100=52419元;(6)深粮控股(证券代码***),参考价为6.36*13000=82680元;(7)奥飞娱乐(证券代码***),参考价为7.77*12200=94794元;(8)东风汽车(证券代码***),参考价为6.69*16500=110385元;(9)中广核技(证券代码***),参考价为5.96*15500=92380元;(10)航天科技(证券代码***),参考价为7.97*12000=95640元;(11)顺网科技(证券代码***),参考价为12.55*7300=91615元;(12)博瑞传播(证券代码***),参考价为4.54*10700=48578元;(13)中锐股份(证券代码***),参考价为2.78*20000=55600元;(14)英洛华(证券代码***),参考价为5.24*20000=104800元。(15)汤姆猫(证券代码***),实参考价为4.62*20000=92400元;(16)创新新材(证券代码***),参考价为4.14*22500=93150元;(17)尖峰集团(证券代码***),参考价为8.98*7000=62860元;(18)启明信息(证券代码***),参考价为14.38*5000=71900元;(19)陇神戎发(证券代码***),参考价为8.23*100=823元;(20)南都电源(证券代码***),参考价为12.06*100=1206元;(21)千方科技(证券代码***),参考价为10.22*8300=84826元;(22)兔宝宝(证券代码***),参考价为9.26*8200=75932元;(23)凌云股份(证券代码***),参考价为9.22*10000=92200元;(24)中牧股份(证券代码***),参考价为9.24*10000=92400元;(25)中原传媒(证券代码***),参考价为9.80*9700=95060元;(26)佳都科技(证券代码***),参考价为5.23*20000=104600元;(27)杭州柯林(证券代码***),参考价为19.09*83=1584.47元;(28)富春股份(证券代码***),参考价为4.85*100=485元;(29)雅本化学(证券代码***),参考价为5.88*100=588元;(30)科森科技(证券代码***),参考价为5.96*100=596元;(31)黄河旋风(证券代码***),参考价为3.16*100=316元;(32)中来股份(证券代码***),参考价为9.07*100=907元;(33)首都在线(证券代码***),参考价为12.74*5000=63700元;(34)胜宏科技(证券代码***),参考价为23.75*5000=118750元;(35)宝鼎科技(证券代码***),参考价为12.54*4000=50160元;(36)九安医疗(证券代码***),参考价为40.70*1500=610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材料、(2024)京0114执保52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冻结被保全人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存款数额为被保全财产价值。其他财产类型可以参照下列因素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查封不动产的,可以参照二手房交易平台同等条件的不动产或者通过其他合理方法估算财产价值;冻结有价证券、理财产品、投资型保险产品、基金份额、信托收益等金融产品的,可以参照票面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金融机构询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被保全财产上设定有非本案申请保全人享有或第三人在先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对应的价值部分,不计入保全财产价值。具体到本案中: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情况如下:一、根据本院冻结张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实际冻结金额为1906173.80元,在张某未提交其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发生较大变动的情况下,故应认定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的银行存款为1906173.80元;二、本院查封张某名下位于北京某4不动产,其市场价格约为250000.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140000.00元,故应认定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为140000元;位于北京某房屋,其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结果为14062529.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7875016.24元,故应认定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为7875016.24元;位于北京某2房屋,其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结果为7256908.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4063868.48元,该房屋尚未清偿一般抵押所涉债权本金为598万元,最高额抵押所涉债权本金为1109.26万元,故应认定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为0元;位于北京某3房屋,其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结果为4101768.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2296990.08元,该房屋尚未清偿最高额抵押所涉债权本金为1109.26万元,故应认定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为0元;位于北京某1房屋,其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结果为13363643.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7483640.08元,该房屋尚未清偿最高额抵押所涉债权本金为1560.305万元,故应认定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为0元;位于杭州某房屋,其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结果为2345629.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1313552.24元,该房屋尚未清偿抵押权所涉债权本金为128万元,故应认定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为0元;(7)位于海南某房屋,其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结果为1818254.00元,考虑网络司法拍卖最多可以拍卖两次且第一次拍卖可以评估价的70%起拍,第二次拍卖可以第一次拍卖价的80%起拍,故以参考价结果的56%作为标准,即,1018222.24元,该房屋尚未清偿抵押权所涉债权本金为151万元,故应认定可计入保全财产价值为0元。三、参考2024年3月6日股市收盘价情况,所冻结证券的价值为2364249.47元。综上,应计入财产保全价值总额为12285439.51元。另外,本案财产保全标的额为12000000.00元。综合本案财产保全标的额12000000.00元与可计入财产保全标的12285439.51元,据此,本院执行实施机构采取保全措施时,所控制财产价值中可计入保全价值范围内的部分,并未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金额,故张某以执行实施机构超出保全标的额采取执行措施为由主张本院解除对保全财产的控制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月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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