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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9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4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某,男,193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某(现名刘某),女,201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徐某之母),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唐某,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新西兰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井某,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国××××室。
在本院执行国家开发银行与徐某、李某、唐某、徐某、徐某(某)、刘某(曾用名徐某)、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某、徐某、李某对本院作出的(2023)津02执恢14号执行通知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徐某、李某称,请求撤销本院(2023)津02执恢14号执行通知,认定唐某不是徐某的配偶,对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不享有50%的财产份额,也不能作为徐某的继承人承担徐某生前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徐某生前以离异独身的身份为债务人某有限公司(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债权人某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在案件审理前,徐某己经身故,该连带保证贵任由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拍卖了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房产,做出了(2023)津02执恢1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的拍卖款在扣除过户垫付税款1740028.56元后,将11599985.76元发还某,将11599985.72元发还唐某。依据是贵院(2016)津02民终4339号判决,唐某作为徐某的配偶,对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享有50%的财产份额。现有新证据充分证明唐某不是徐某的配偶。贵院4339号查明的1998年7月10日徐某与唐某在天津市民政局结婚登记的事实不存在,也不可能发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由贵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新证据1、唐某的出入境记录,示唐某1998年6月28日出境,7月29日入境。期间,1998年7月10日不可能出现在天津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同时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档案中也没有徐某与唐某于1998年7月10日在天津市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的记载。贵院4339号判决查明的1998年7月10日徐某与唐某在天津市民政局结婚登记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人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以出入境记录为证据对天津市民政局提起了行政诉讼,获取了新证据2、天津一中院(2022)津01行终2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裁定:“天津市民政局于1998年7月15日办理的(徐某,唐某)结婚登记行为,己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民政局的结婚档案中有当事人于1998年7月15日领证签名的记载)。贵院4339号判决查明的“1998年7月10日徐某与唐某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早于结婚登记行为发生日1998年7月15日,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也不可能发生。现该案正在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审查中。申请人徐某在获知唐某出入境记录后,向天津市民政局提出履职申请,在履职过程中市民政局提供检材,徐某提供样本,对徐某,唐某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获取了新证据3、鉴定结果:徐辉,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在标称日期为1998年7月15日当事人领证签名处的签名“徐某”不是徐某本人所签,“唐某”是唐某本人所签。鉴于唐某1998年7月15日不在中国境内,无法出现在天津市民政局进行领证签名的行为,唐某在天津市虚作假的,而真正的徐某并没有到市民政局领证签名进行结婚登记。市民政局对以上新证据均认可,但民政局无权自行撤销该婚姻登记,依据两高两部制定并下发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已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现市人民检察院正对该案进行审查。综上,唐某利用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结婚登记,骗取贵院4339号判决和本案的执行。(2023)津02执恢14号执行通知书,将11599985.72元发还唐某所依据的(2016)津02民终4339号判决中所查明的“1998年7月10日徐某与唐某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不存在。1998年7月10日徐某与唐某没有在天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唐某不是徐某的配偶,对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不享有50%的财产份额,也不能作为徐某的继承人承担徐某生前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国家某银行与徐某、李某、唐某、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李某对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偿还的贷款2085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0000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李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唐某、徐某、翟某、徐某、徐某、井某分别在其继承徐某遗产范围内,对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偿还的贷款208500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0000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徐某、翟某、徐某、徐某、井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09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95929,由被告唐某在5%的范围内,被告徐某、翟某、井某各自在9%的范围内,被告徐某在8%的范围内、被告徐某在10%的范围内与被告徐某、李某共同负担。”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执18号执行裁定,(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津02执342号。2023年2月8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3)津02执行恢14号。2023年2月24日,本院做出了(2023)津02执恢1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上海市不动产的拍卖款在扣除过户垫付税款1740028.56元后,将11599985.76元发还某银行,将11599985.72元发还唐某。
另查明,唐某、徐某、徐某、潘某与徐某、徐某、翟某、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滨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2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滨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对唐某诉徐某、徐某、翟某、徐某及第三人井某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作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将该重审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唐某诉潘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6月16日撤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述徐某继承案并入唐某继承、析产案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一、徐某的财产包括北京房产四套、上海房产五套、天津房产九套及徐某名下农业银行6228××××3314账户存款4378709.89元(详见本院查明部分),其中50%归原告唐某所有,其余由原告唐某继承5%,原告徐某继承10%,被告徐某继承9%,被告翟某继承9%,被告徐某继承8%,第三人井某继承9%。二、驳回第三人潘某、第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500元,原告唐某承担328625(扣除原告唐某已预交的81800元,原告唐某尚应承担246825元),原告徐某承担59750元,被告徐某、翟某承担107550元,被告徐某承担47800元,第三人井某承担53775元。判决后,唐某、徐某、徐某、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对涉案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结果对拍卖款进行处分。本案中,因唐某应继承的徐某遗产份额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本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判决对案件拍卖款进行处分,并无不当。现徐某、徐某、李某所提异议理由,涉及案件执行依据,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徐某、李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十八(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十九(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一(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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