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154号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1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刘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08民初45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08执22310号]中,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韩某、侯某、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述称,请求追加韩某、侯某、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依据(2023)京0108民初45104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作出(2023)京0108执223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我发现韩某、侯某、刘某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韩某、侯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京0108民初45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8执22310号。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京0108执223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档案显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现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股东韩某认缴出资4万元,股东刘某认缴出资3万元,股东侯某认缴出资3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8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股东韩某、刘某、侯某的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38年4月27日,虽然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张某提出的追加韩某、刘某、侯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提出的追加韩某、刘某、侯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克力
审 判 员 潘亮洁
审 判 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苏莉
书 记 员 卢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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