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5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53号
申诉人:马某,男,1958年5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
负责人:高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吉林某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某大厦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吉林某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马某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51号执行裁定、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2执异7号执行裁定;2.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执恢69号执行裁定及相关执行通知书,驳回中国某银行北大街支行执行申请;3.停止对位于吉林市土地进行拍卖评估,并解除对该涉案房产、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吉林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股东香港特别行政区某甲行(以下简称香港某甲行)依法对其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投资收益权。执行法院执行该公司财产必然减少公司股东香港某甲行对其剩余财产分配和投资收益的权利,香港某甲行与该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香港某甲行注销后,马某作为某甲行独立出资人、业主继受其权利和义务,马某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二、某大厦公司清算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对本案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提出异议,损害大厦股东的权益,马某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应当审理并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三、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某大厦公司,并非属于某大厦公司清算委员会,执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四、执行法院未按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顺序执行,且执行依据判决清算委员会应承担50%补充责任的债务金额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下,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尚未完成清算的公司财产,与执行依据判项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能否认定申诉人马某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当事人和义务主体为某大厦公司清算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大厦公司清算委员会系某大厦公司于2000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组建的,负责某大厦公司的清算事务。因此,某大厦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大厦清算委员会代为行使。原审判决大厦清算委员会承担本应由某大厦公司承担的义务,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作出的认定。执行阶段主要负责生效判决的执行,对生效判决的该认定执行阶段不作评判。
根据前述具体情形,执行法院执行属于某大厦公司的财产,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且实质上是执行某大厦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申诉人以香港某甲行为某大厦公司的股东,对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权益,且某甲行已经注销,其作为某甲行业主为其权利承继者为由,主张其对执行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不足。首先,本案的执行当事人为某大厦公司或者是大厦清算委员会,马某只是基于前述投资关系及权利承继关系而与执行行为的结果存在客观上的利益关联关系。但香港某甲行或马某与某大厦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具有不同利益和各自独立意志。大厦清算委员会代表某大厦公司,具有维护某大厦公司及债权人、投资人等各方利益的职责。马某直接以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与大厦清算委员会的职责目标可能形成冲突。针对某大厦公司或大厦清算委员会的执行行为,不宜认定与香港某甲行或马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宜由大厦清算委员会在法律程序中主张权利。其次,香港某甲行在清算委员会中有其代表,马某认为执行行为可能对其个人权益造成影响,可以依据其与香港某甲行在法律上的关系,依法通过香港某甲行在清算委员会中的代表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不宜认定马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宜赋予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马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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