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鑫、天津睿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鑫,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睿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华城市广场2层225,228,238,2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GFE0X8。
法定代表人:李妍,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李妍,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鑫与被执行人天津睿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仲裁一案中,因睿达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赵鑫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李妍为(2022)津0112执5690号案件被执行人。
申请人赵鑫称,请求追加李妍为(2022)津0112执5690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曾依法申请执行睿达公司财产,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出具(2022)津0112执5690号裁定书,现申请执行其公司法人李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公司是一人公司或者公司股东是夫妻二人,且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根据前述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望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赵鑫与睿达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2022年6月2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调字[2022]第259号仲裁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工资20531.24元,分六次支付,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422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3422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3422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3422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3422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3421.24元,被申请人任意一期逾期未足额支付的,申请人可就当期应支付数额及剩余未支付数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就本次仲裁请求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因睿达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义务,赵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津0112执56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睿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睿达公司于2018年11月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设立时原始股东为金星、李磊,后变更为高金英、李妍,其中高金英认缴出资额10万元,李妍认缴出资额90万元,缴款期限为2038年11月6日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鑫申请追加李妍为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妍认缴出资额9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赵鑫要求追加李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鑫请求追加李妍为(2022)津0112执569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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