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844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12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844号
案外人:焦1
申请执行人:银行
被执行人:韩1
被执行人:姜1
本院在执行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韩1、姜1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韩1名下位于北京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焦1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焦1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为焦1所有。2003年,焦1与韩1、孙1协议书一致,以韩1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各方明确约定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韩1名下,但实际属焦1以及孙1所有(焦1占三分之一,孙1占三分之二),韩1不享有任何权利,案涉房屋的出租等均由焦1决定。焦1于2005年将案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至今。案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时,韩1私自决定,事先并未经过焦1同意,导致焦1对案涉房屋的实质权利受到损害。故焦1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院查明,2022年7月20日,银行与韩1、姜1签订《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韩1、姜1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银行与韩1、姜1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韩1以其名下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相关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同日,银行与韩1、姜1签订《补充协议》,并共同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2年7月26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42号。银行于2023年5月12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23年5月25日出具编号为(2023)京长安执字第177号执行证书。
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查封涉案房屋。经查,涉案房屋登记在韩1名下,银行于2022年8月2日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
审查过程中,焦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出租人为孙1,承租人为李1,租赁的房屋为涉案房屋。2.银行交易明细,该账户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刘1,李1向刘1账户转账。3.结婚证,系焦1与刘1的结婚证。4.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1为孙1,甲方2为焦1,乙方为韩1,甲乙双方经过协议,就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的房产被北京大兴法院查封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的房屋首付款由甲方实际付出,所申请的贷款也由甲方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清。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乙方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甲方。甲方行使房屋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3年12月6日。
另查明,孙1曾就案涉房屋提出过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京0115执异95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孙1的异议请求。孙1未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1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银行就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且本案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焦1不得对抗银行享有的抵押权。第二,案涉房屋登记在韩1名下,焦1主张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焦1和孙1,但孙1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请求已被驳回,而焦1与孙1、韩1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之后,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采信,焦1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综上,对于焦1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焦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陈红昌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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