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朱某华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1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1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季某。
被执行人:朱某华。
申诉人季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1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24)津执复125号执行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24)津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及(2024)津01执恢67号通知书,发还季某361648元执行款。理由是:天津一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通知季某将扣收的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到期债权中361648元结转朱某华应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民法典的前提应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天津一中院作为司法机关,与季某及被执行人之间,并非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2024)津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作为败诉方的朱某华承担。天津一中院于2024年6月20日因朱某华未缴纳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61648元立案强制执行,通知季某结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交纳的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诉讼费。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参与分配的权利通常限于享有优先权和担保权的债权人,诉讼费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畴。相反,诉讼费的收取和处理通常遵循一般的法律程序和规定,而不享有特殊的优先地位。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默认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不仅失去了保全的意义,对季某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天津一中院将案涉执行款361648元结转,拒不发还季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季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能否在执行款中先行扣除诉讼费和保全费。
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第三条明确“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基于此,天津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季某预付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退还给季某。
其次,由于被执行人朱某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天津一中院已于2024年6月20日就朱某华应交纳诉讼费356648元、保全费5000元移送执行并予以立案。
再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规定旨在解决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确定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就抵充顺序而言,确定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季某与朱某华并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因此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系为实现债权人胜诉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属于额外的支出,亦是必要费用,债务人应当优先清偿这些费用。本案中,季某预付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已先行退还给季某,因诉讼费、保全费系实现债权费用的属性,天津一中院在执行款中优先扣除诉讼费、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损害季某的利益。
综上,季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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