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小高家天天某某综合超市、陈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453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453号
申请执行人:景县小高家天天某某综合超市,住景县。
经营者:单某培,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陈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现住景县。
本院在执行景县小高家天天某某综合超市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冀1127民初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9800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邮件退回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以上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25年3月5日、2025年5月30日两次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5年4月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5年6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为9800元,交纳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孙铁锁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执行员 王昌涛
书记员 崔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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