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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01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0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石某。
被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石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2017号]过程中,石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称,异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3)京0114执1201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暂予终结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石某与某村委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23年4月3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明确“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损失1451800元”,双方均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京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23年8月16日签收生效。某村委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石某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首次受理执行立案的申请,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3)京0114执12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予终结(2022)京011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石某认为,贵院作出的暂予终结执行的行为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之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必须经过石某书面同意方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进行结案。本案中,2023年9月25日石某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截止作出(2023)京0114执12017号执行裁定书期间,石某多次找联络承办法官沟通执行进展,且均未取得联系,该承办法官的电话始终无人接听,与此同时,石某及代理人多次通过12368留言方式尝试联系承办法官,依然未果。通过执行指挥中心查询和了解,也无法准确得知该承办法官的值班日时间。无奈,石某及其代理人通过报警后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网上进行提交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申请书等,均未得到回应和答复。总之一句话,在这个执行期间,该承办法官从未有过与石某及其代理人沟通、见面、线上谈话等行为,也无书面、电话、文字回应的行为,所以不存在该承办法官作出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有征得石某的书面同意,未经石某的书面同意径行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存在执行行为错误,违反上述规定。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之规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经过石某的书面认可。如上所述,石某从来未与执行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取得联系,更无从谈起有当面谈话、线上谈话、书面文件回应等形式,石某也从未向该承办法官作出书面认可的意思表示,所以,未经石某的书面认可径行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存在执行行为错误,违反上述规定。三、作出该执行裁定书的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本案中,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石某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后,依法撤销(2023)京0114执12017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石某与某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某镇人民政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某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签订的《契约书》无效;二、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损失1451800元;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3元,由原告石某负担2342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已交纳。”后石某、某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8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石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以(2023)京0114执12017号立案执行。202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执1201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暂予终结(2022)京011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暂予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以(2022)京011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已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恢1178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23)京0114执12017号、(2024)京0114执恢117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22)京011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石某作为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某村委会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以(2022)京011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已经立案恢复执行,石某可在恢复执行案件中主张其合法权益,故对于石某提出的撤销(2023)京0114执12017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暂予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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