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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公司、杜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2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2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2-1号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登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军,三门峡市灵宝市弘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杜金中,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涵,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张萍,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张向群,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路××段。
法定代表人:张尚许,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河南省万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在执行杜金中与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瑞公司)、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瑞公司)、张萍、张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力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不服,请求撤销(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
三门峡中院查明,杜金中与灵瑞公司、林瑞公司、张萍、张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查明部分载明(第9页第5-8行):“2015年原告杜金中曾将本案款项分为15起案件向灵宝法院提起诉讼,灵宝法院对该15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2019年本院再审撤销了灵宝法院对该15起案件的调解。原告杜金中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部分内容为:“一、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金中借款4350万元。二、被告张向群、林瑞公司、灵瑞公司对上述43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杜金中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21)豫12执68号。后该院指定该案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宝法院)执行,2021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21)豫12执监80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指定灵宝法院行的裁定,该案继续由该院执行。恢复执行后执行案号为(2021)豫12执恢73号。2022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中,查明案涉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16年由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并交付至杜金中,抵债数额共计39473302.6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债权并认可本案执行完毕,(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万力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9)豫12民监5号至19号民事裁定书,对杜金中等人诉张晓波、张萍、张向群等人民间借贷纠纷15案进行提审,并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书,撤销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灵宝法院执行(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过程中,2015年11月13日,灵宝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灵金诚评报字(2015)第097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位于灵宝市××路××段西侧的房地产(包括附属设备:电梯2台,日立冷水机组3台和深水井3口),该房产建筑面积15575平方米,该宗土地证号为(2009)第0×**,评估价值为37437340元,变现价值为31821702元。2015年11月18日,灵宝法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项:拍卖被执行人灵瑞公司从灵宝市玉瑞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瑞公司)受让取得的位于灵宝市××路××楼。2015年12月15日,灵宝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关于灵宝市××路××段西侧的房地产拍卖公告(二次),竞价结果为系统流拍,流拍时间2015年12月30日,保留价31821740元。
2016年1月20日,灵宝法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0号执行裁定,将位于灵宝市××路××段西侧被执行人灵瑞公司从玉端公司受让取得的建筑面积为15575平方米的玉瑞科技楼以变现价值28994200元;附属设备电梯2合变现价值373320元,日立冷水机组3台变现价值1530000元,深水井3口变现价值274482元;面积为2061.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灵国用(2009)第0××9号土地使用权变现价值649700元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杜金中。抵偿被执行人张晓波、张萍、张向群、林瑞公司、灵瑞公司向杜金中15笔借款中的8笔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共计31821702.00元。
又查明,万力公司与灵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宝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2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部分内容为:“林瑞公司共支付万力公司工程款552584元及利息。限林瑞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前履行完毕;二、其他问题双方不予追究”。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灵宝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豫1282执43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林瑞公司、灵瑞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案件。
三门峡中院认为,首先,在该院执行杜金中与张萍、张向群、林瑞公司、灵瑞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力公司以其对案涉综合办公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该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因此,异议人可以在案涉财产的执行过程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实施机构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后,其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通过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救济。现异议人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参与分配,而在执行完毕后对案通知书提出异议,于法无据。
其次,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万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可知,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虽被(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十五份民事判决书撤销,但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显示林瑞公司等被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回转的立案信息,且依原15份生效解书所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已抵债标的额共计:39473302.60元)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即(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数额4350万元。(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并不因上述原15份民事调解书的撤销而撤销。再者,异议人针对的案涉(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系在评估拍卖的基础上做出的,以物抵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以物抵债裁定继续有效。故在申请执行人杜金中放弃剩余债权后,该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
据此,三门峡中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万力公司的异议请求。
万力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第9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异议请求。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三门峡中院查明的一致。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原15案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灵宝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财产抵偿给杜金中,案涉财产已登记至杜金中名下。2019年,原15案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销而撤销。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未显示灵瑞公司、林瑞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立案信息。那么,上述以物抵债裁定继续有效,案涉财产无需重新评估拍卖。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1172号之一以物抵债裁定,抵偿的数额为3947302.60元,并未超过本案执行依据(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杜金中享有的4350万元债权,在杜金中放弃剩余债权并认可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三门峡中院以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为基础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万力公司认为案涉财产应当执行回转、重新评估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河南高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2)豫执复232号执行裁定,驳回万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万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23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三门峡中院(2023)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及(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一、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案件是对该院(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的执行,而该判决并非再审案件,原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错误。2.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灵宝法院在15个调解书被撤销后,应当依职权裁定执行回转。2020年4月9日,张萍、林瑞公司、灵瑞公司向灵宝法院均提出执行回转申请,灵宝法院对林瑞公司、灵瑞公司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未予立案,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诉人万力公司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三门峡中院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裁定错误。三门峡中院作出该裁定书时,案涉不动产在杜金中名下,该不动产并没有执行回转至灵瑞公司名下,而杜金中在该案中申请保全的是灵瑞公司财产,三门峡中院裁定书查封的是杜金中名下的财产,该查封错误。三、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应予撤销。1.明知2016年灵宝法院(2015)灵执字第1170号、(2015)灵执字第ll72号之一裁定以物抵债给杜金中的执行依据因系虚假诉讼被撤销,却将虚假诉讼引起的执行结果在新的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将违法的结果进行合法化确认;2.明知灵瑞公司、林瑞公司已经申请执行回转,且法院依职权也应当执行回转,却无视灵宝法院不予立案的错误行为,作出执行完毕的结案处理;明知2016年灵宝法院执行时灵瑞公司的财产价值与2022年的财产价值相差很大,却在未予执行回转,未重新进行财产价值评估、公开拍卖的情况下,认为执行完毕通知结案,程序严重违法。
杜金中辩称,一、杜金中与张萍、张向群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2015年杜金中将4350万元分15个案件向灵宝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诉讼。杜金中因为要钱心切,为了方便诉讼,规避级别管辖,将张萍、张向群之间的4350万元借款分为15个290万元的借款案件以自己和近亲属为原告提起诉讼,以调解结案,不存在虚构债务通过诉讼牟利,该借款真实合法。三门峡中院后虽撤销该调解,但也告知杜金中应按照实际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起诉。故有2020年本案的民事判决。二、2015年执行原调解书时,灵瑞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该不动产系杜金中补办、完善规划等手续后,才取得物权初始登记。杜金中为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手续,首先以自己名义与玉瑞公司协商解决了土地分割与相邻权纠纷问题,后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补办完善所有建设规划、勘探等手续,支付补偿款、土地出让金等各种规费1000多万,才分割登记为12本不动产证书,不动产权利人为杜金中。三、原调解书被撤销后,基于各种客观事实,灵宝法院未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并无不当。四、三门峡中院(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依原15份生效调解书所执行到位的标的额(已抵债标的额共计:39473302.60元)未超过新的执行依据即(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数额4350万元。(2015)灵执字第1170号以物抵债裁定系在评估拍卖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因调解书撤销而撤销,且评估拍卖程序合法,无需重新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对三门峡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书,以杜金中、张晓波、张向群、林瑞公司、灵瑞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错误为由,撤销了该15案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再查明,灵宝法院《关于杜金中申请执行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任公司等人系列执行案件的情况报告》载明:“1、2020年4月9日,张萍、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提交执行回转申请书。我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3日对张萍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豫1282执849号,立案后我院依法向杜金中送达执行回转裁定,并解除对张萍从中海鼎业(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小区××幢××号房屋(权属证是:1150102013-11-0-10-10102~0)的查封,并于2020年7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张萍,案件执行回转执行完毕。2、关于灵宝市林瑞产业有限公司、灵宝市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经我院执行法官专业会议及审委会讨论,认为杜金中已在三门峡中院起诉张向群等人,并于2019年10月21日将已经过户给杜金中的房屋及土地查封。该案由于案情复杂尚未结案,上述二公司是否欠原告款项尚无定论,若立即立案执行回转,中院判决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款项后又得再次执行,为稳妥处理,暂缓立案,待该案判决后再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决定如何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意见,旨在明确经再审判决后原执行标的额不超出再审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但是如果执行程序不合法,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照该规定,执行回转的依据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时的执行依据被撤销。灵宝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3号、1285号、1286号、1288-1299号15案的民事调解书,因虚假诉讼被三门峡中院(2019)豫12民再68号至82号(15份)民事判决撤销后,原调解书即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该系列调解案件而强制执行的财产已无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此时应依法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被执行人已经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而灵宝法院未予立案执行回转不当。虽然,杜金中又于2020年就其与张萍、张向群、林瑞公司、灵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三门峡中院提起诉讼,三门峡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2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是三门峡中院在审查认定不同于原系列调解案件的相关证据后作出的本案执行依据,并非上述复函中所指经再审判决作出变更原判的“新的执行依据”。三门峡中院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兼顾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重新依法执行。其次,杜金中因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是金钱债权,而非案涉房产的物权,应当在案涉房产的变价款中受偿。2016年以物抵债时评估价值至2021年杜金中在本案执行时已五年有余,标的物的价值已发生明显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不进行评估的,应经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共同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回转并重新执行案涉房产,若不进行评估应依法经其他债权人同意。三门峡中院以原调解案件执行时评估拍卖价值直接抵偿本案金钱债务,可能对被执行人财产估价不足而造成不公平,也可能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三门峡中院比照上述复函意见,以原被撤销的虚假调解执行依据,在原执行案件中抵债财产作为本案执行完毕的依据,并作出结案通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杜金中主张在案涉不动产产权办理中有费用支出,其可依法另寻救济。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23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及(2021)豫12执恢73号结案通知。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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