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05执异35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5执异358号
案外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商贸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某置业公司。
被执行人:丁某。
在本院执行北京某商贸公司与天津某置业公司、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诉称,案外人于2017年10月25日与被执行人天津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天津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1467275元。于2017年11月25日一次性支付首付款587275元,其余办理贷款。案外人于2017年11月8日取得不动产证明某号,办理预告登记。现执行法院对天津某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签订前,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20)京0105执恢6138号案件中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商贸公司述称,不同意异议请求,请求继续拍卖这块土地。
被执行人天津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北京某商贸公司与天津某置业公司、丁某非诉财产保全一案,北京某商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8)京0105财保448号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北京某商贸公司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05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某商贸公司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05执4313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继续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
另查,2017年10月25日,李某与天津某置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467275元购买涉案房屋。李某支付首付款587275元,剩余款项向廊坊银行办理贷款支付。李某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书号为某号。涉案房屋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本案审查中经询,案外人表示因涉案房屋并未完工,属于在建工程,故要求中止涉案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以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根据不动产的物理特性以及房地一体原则,案外人可基于购买房屋所对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李某虽就已买受涉案房屋并办理预告登记进行了有关举证,但其所提请求排除涉案土地使用权整体的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晨星
审判员 陈 宇
审判员 苏辰园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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