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焕、梁华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6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焕,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华,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靓靓,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少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河北兴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南善旺村4区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0565144739。
法定代表人:张少军,经理。
被执行人:裴友良,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南善旺村670号。
被执行人:河北唯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南善旺村6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082691510P。
法定代表人:裴友良,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华与被执行人张少军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焕对查封其名下坐落于朝阳区、朝阳区院22号楼-1层024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焕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执恢117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焕名下坐落于朝阳区的查封;解除对王焕名下坐落于朝阳区院22号楼-1层024号车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张少军系王焕前夫,二人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6日育有一子,二人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于2018年5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和敬路四号院福润四季A区9号楼2单元503的房产即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归王焕所有,王焕给付张少军1%房产份额对价10万元。该房产为北京两限房,于2012年11月10日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66万,其中王焕父母给付了10万元首付,王焕公积金贷款46万元,由于张少军购房时没有支付能力,故当时双方约定王焕占该房产99%,张少军占1%份额,2016年8月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离婚后,2018年11月29日根据离婚协议张少军1%产权份额转到王焕名下,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现产权为王焕单独所有,截止到本月该房屋尚有贷款351950.4元未还,2014年3月25日,王焕出资155000元购买了上述和敬路4号院22号楼-1层024号车位,于2018年1月22日该车位产权登记在王焕个人名下,离婚时该车位随住房一并归王焕所有。查封的房产、车位都是来源于王焕的积蓄、父母帮助和个人贷款支付,张少军没有对此财产做过任何贡献,同时这也是王焕及体弱多病的儿子的唯一住房,该房产及车位均在王焕名下,所有权属于王焕,且有房产登记部门登记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王焕对查封的房产和车库具有真实、合法的所有权,依法能排除上述执行,执行申请人以及法院的查封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王焕及其家庭的合法权利,望法院依法撤销查封裁定书并解除对上述房产及车库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梁华与被告张少军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465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北兴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少军共同偿还原告梁华4000000元本金,分五期偿还:于2016年8月1日给付15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85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二、如被告河北兴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少军未按期按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并可要求被告河北兴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少军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269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1.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9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王焕(公民身份号码13302719********)名下坐落于朝阳区,权证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1号。二、查封王焕(公民身份号码13302719********)名下坐落于朝阳区院22号楼-1层024号车位,权证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9号。三、查封期限均为三年。现案外人王焕对查封其名下坐落于朝阳区以及朝阳区院22号楼-1层024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坐落于朝阳区以及朝阳区院22号楼-1层024号车位,权利人为王焕,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车位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坐落于朝阳区以及朝阳区院22号楼-1层024号车位登记在案外人王焕名下,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朝阳区,权证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1号以及朝阳区院22号楼-1层024号车位,权证号为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9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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