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天津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3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36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负责人:王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中国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二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9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3948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3月,本院作出(2008)二中执字第0262-1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的(2008)二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2年4月15日,经某申请,本院作出(2022)津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企业。
2023年3月13日,某(转让方)与某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23)某(青)字第1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企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公司。2023年3月13日,某企业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书面确认。2023年6月7日,双方在《中国新闻》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企业与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双方在《中国新闻》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被执行人。某企业亦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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