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4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41号
案外人:王某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王某2。
被执行人:赵某1。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与王某2、赵某1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某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1称:请求停止对北京市顺义区X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法院于2024年7月8日出具(2024)京0113执442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案涉房产,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王某2、赵某1对某公司1的债务,我方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王某1系被执行人王某2的父亲,案涉房产并非王某2、赵某1出资购买的,而是王某1与妻子出资购买。王某2大学毕业后来到北京,向父母提出在北京买房,当时王某1与妻子在老家做生意,给王某2几十万做首付,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X房产,后来王某1与妻子也来到北京,王某1当保安,妻子当保姆,全家通过辛勤努力,还清了房贷。X房屋较小,王某2儿子出生后,想换面积大一些的房屋,把X房屋卖掉后,用卖房款买下案涉房产。王某1只有王某2一个儿子,为其在北京生活方便,把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2名下,属于借名买房。案涉房产实际是王某1和妻子辛勤劳作买下的,当时王某2刚毕业根本没有钱买房,所以案涉房产实际归王某1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3日,王某2、赵某1与某公司1签订合同编号为X(JK)的《个人房抵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王某2与某公司1签订合同编号为X(DY)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同日,上述二案涉合同双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个人房抵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9年1月1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09421、09422号公证书。因王某2、赵某1未履行(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09421、09422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某公司1于2023年3月15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23年6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3)京中信执字第00330号执行证书,载明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王某2、赵某1。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壹佰玖抬叁万元整(1930000元);2、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尚欠的利息:陆万捌仟肆佰壹抬肆元伍角叁分(68414.53元);3、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产生的复利,计算方式为:各到期未付利息×《个人房抵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30×利息到期日至2022年9月9日,扣除已还复利叁佰元零壹分(300.01元);4、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产生的罚息,计算方式为:2022年6月20日到期未付的本金48250元×《个人房抵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30×部分本金到期日至2022年9月9日;5、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余额×《个人房抵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30×实际违约天数。三、责任范围。1、王某2、赵某1应就上述执行标的向哈尔滨银行承担给付义务。2、哈尔滨银行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人王某2提供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44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轮候查封案涉房产。202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3执恢211号移送执行函,载明鉴于(2024)京0113执4422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案涉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案涉房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2024)京0113执4422号案件处理。2024年7月8日,本院裁定拍卖案涉房产。
另查明,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2,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存量房屋买卖,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案涉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某公司1,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王某1提交小区出入证、残疾人证、借条、荣誉证书、保安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房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2、赵某1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王某2名下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某公司1为案涉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王某1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王某1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1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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