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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某某铜铝合金型材厂、刘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1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16号
申诉人(案外人):保定市某某铜铝合金型材厂。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瑜,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申诉人保定市某某铜铝合金型材厂(以下简称满城某某厂)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满城某某厂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34号执行裁定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2023)冀06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满城某某厂名下案涉车间的执行。主要理由为:1.查封的案涉车间不是刘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财产执行。刑事判决明确没收刘某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刘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但并未明确刘某财产的范围,没有认定查封的案涉车间为刘某个人财产,也没有明确退赔财产包含案涉车间。其次,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满城某某厂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系案涉车间的所有权人,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2018年6月1日刘某茂签署的说明系伪造,不能作为执行裁定的依据。经刘某茂本人确认,其未签署过说明。即使不考虑真假,该说明也仅仅是对土地租赁和使用权的转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说明内容不涉及已登记的案涉车间。同时,保定中院在(2023)冀06民终2680号案件中仍然认定案涉车间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满城某某厂,而非刘某。3.本案异议、复议程序违法,因案涉车间权属存在争议,与原刑事案件无关且原刑事案件并未认定案涉车间属于刘某,故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满城某某厂对保定中院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执行的案涉车间主张实体权利,应否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本案中,案涉车间是公安机关已查封的财产,刑事裁判生效后,保定中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刘某退赔案件,移送执行的财产明确包括案涉车间。进入执行程序后,满城某某厂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主张案涉车间为刘某茂建设,所有权归满城某某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河北高院及保定中院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对满城某某厂的主张进行实质审查,并无不当。满城某某厂关于本案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予以处理的申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登记记载,满城某某厂企业法人性质为集体,案涉车间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满城某某厂,而产别明确为集体,案涉车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亦登记为集体,因此,满城某某厂主张的案涉车间为刘某茂建设的事实,与登记的企业法人及其财产性质不能完全印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满城某某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某某铜铝合金型材厂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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