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403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4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40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申请人:杨某1。
被申请人:薛某。
被执行人:某教育公司。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某教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78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08执22900号]中,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杨某1、薛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述称:请求追加杨某1、薛某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与某教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教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教育公司股东杨某1、薛某未依法出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教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08民初36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某教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7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教育公司未履行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京0108执22900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京0108执229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民初36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根据某教育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某教育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杨某2实缴出资10万元。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薛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100年6月2日。后薛某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杨某1,杨某1的认缴出资期限亦为2100年6月2日。
本院认为,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追加杨某1、薛某为被执行人,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某教育公司的现股东杨某1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100年6月2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杨某1并不构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虽然某教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无明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等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某教育公司原股东薛某将其股权转让时,其认缴出资的期限亦未届满,故薛某亦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综上,对于张某追加杨某1、薛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提出的追加杨某1、薛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克力
审 判 员 潘亮洁
审 判 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君彦
书 记 员 卢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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