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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6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68号
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某分行(现某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郑某,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某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天津分行)与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04)二中执字第1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某分行与某集团、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2000)和经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某集团给付某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3000美元;二、某集团给付某分行自1999年9月21日至2000年11月13日的欠息14000美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按实际给付之日的人民币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支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718.80元,由某集团负担,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某集团)。以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集团、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分行于2001年5月10日向和平法院申请执行。后和平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执行案号(2004)二中执字第193号。经执行,共计执行被执行人欠款7万元,扣除3352元执行费后,其余发还申请执行人。剩余欠款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04年1月16日,本院以(2004)二中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2004年6月7日,某分行与某公司天津办事处(现名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天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分行将包括本案的债权一并转让给某天津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债权出具了债权转让清单,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在天津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执行人。2022年3月11日,某天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某天津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以上债权转让事实进行了确认,认可某公司为本案债权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经转让,由某公司取得。对案涉债权转让,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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