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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4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4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1926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75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242号]过程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称,申请事项:申请追加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某、王某为(2024)京0114执2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是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作出(2020)京0114民初19260号判决书,后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7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681026.16元及利息。经过昌平法院执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收回318765.28元执行案款,仍有2362260.88元未履行到位。由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昌平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京0114执242号终本裁定书。通过查询工商档案信息可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有三位股东,分别是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某及王某,其中: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0%,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朱某持股比例为48%,认缴出资额为480万元;王某持股比例为2%,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追加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朱某在未出资480万元本息范围内、王某在未出资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某、王某为(2024)京0114执2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9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25.08元;二、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3485.4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593485.4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592.1936吨、每日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415.6元;四、驳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7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3日以(2024)京0114执242号立案执行。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暂予终结(2023)京01民终7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暂予终结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某、王某,其中: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5月3日;朱某认缴出资额4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王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01年12月29日。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24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以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某、王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三河市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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