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XXX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21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2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公司。
申请执行人:XXX,男。
申请执行人:某某某,男。
复议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4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某某某与被执行人贻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贻成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暂停全部执行程序,并不得划扣执行款(购房款)给付申请执行人XXX、某某某。
滨海法院查明,XXX、某某某与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21)津0319民初1602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被告XX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为二原告XXX、某某某办理位于滨海新区××道××路××楼××号楼××道××号房产的产权证;二、如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能办理产权证,则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住宅类)》于2022年10月1日解除,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购房款共计6948288元,并协助二原告向税务部门办理退还契税手续,二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62109元,减半收取计31054.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XXX、某某某负担1552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5527.5元,被告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直接给付二原告15527.5元。”该份民事调解生效后,XX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XXX、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6执23267号案件。在执行期间,滨海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津0116执2326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贻成公司银行存款70134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裁定后,滨海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贻成公司银行账号:0312********内存款7013429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3年2月3日至2024年2月3日止。
滨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的规定,滨海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津0319民初1602号民事调解中确定的协议内容,被执行人XX公司在2022年9月30日前,未能办理涉案房屋滨海新区塘沽广州东道以南、东江路以西广源商业楼1号楼-广州东道354号房产的产权证,涉案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住宅类)》于2022年10月1日解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共计6948288元,并协助向税务部门办理退还契税手续,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返还房屋等。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以因疫情等客观原因致使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执行人XXX、某某某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及现在已完全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可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义务,及该份民事调解确认双方互付给付对待义务,未明确先后履行顺序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暂停全部执行程序,并不得划扣执行款给付申请执行人XXX、某某某,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滨海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公司的异议请求。
贻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3)津0116执异1418号执行裁定书;2、暂停全部执行程序,不得划扣执行款(购房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1、复议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民事调解约定的配合义务,申请执行人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调解约定,复议申请人在2022年9月30日前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针对上述“配合”义务,复议申请人自广源商业楼竣工验收后就开始不懈努力,特别是申请执行人起诉立案和调解后,复议申请人更是马不停蹄,使尽浑身解数。复议申请人开发的广源商业楼项目,因屡次遭到旁边贻丰园业主的强烈阻扰,而无法按照规划红线组织南侧围墙施工,致使被占土地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为此复议申请人一直奔波于规国局、杭州道街、信访办之间,尽最大的努力寻找解决的办法,直到2020年规自局和杭州道街召开会议,同意土地置换方案,即拟由复议申请人放弃南侧被占土地,出资拍买西侧空闲三角地,修建停车场,满足项目规划条件,彻底解决被贻丰园小区占用土地导致无法办证问题。2021年2月20日,新区规划局召开了控规审查会,会议同意调整控规,并提出完善控规方案后正式申报。会后,渤海院完善控规方案,在此期间复议申请人和杭州道街及新区规划局多次沟通控规调整内容,由杭州道街组织贻丰园居委会对控规方案征询意见函。控规方案及资料完善后,在2021年4月上报给了新区规划局。2021年6月16日、2021年8月31日,杭州道街两次发函给新区规划局。本项目在2021年9月完成了一报政府审批,并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由于贻丰园小区居民对公示内容的误解,提出了反对意见,公示被迫暂停。2021年10月18日,新区规划局给杭州道街发函,要求其解决民众反对意见后再进行控规调整申报。对此,复议申请人多次沟通杭州道街及贻丰园居委会做贻丰园业主工作,并沟通新区规划局推动本项目控规调整进展。2021年11月25日,新区规划局召开会议,要求本项目在控规调整重新申报前,需征得贻丰园业主同意,需先进行小区内部公示。2021年12月16日,杭州道街组织了贻丰园部分居民、贻丰园居委会和申请人召开了专题会议,消除了居民的误解。会后,复议申请人按照贻丰园居民要求,请渤海院重新调整了控规公示方案,于2022年1月在贻丰园小区进行了方案公示。由于贻丰园业主委员会改选原因,迟迟不能给出征询意见,导致无法启动重新申报。经申请人多次和杭州道街及规划局协商,2022年4月11日,杭州道街给新区规划局进文,控规方案启动网上公示。控规一报公示在2022年5月5日-6月3日完成,控规二报在2022年8月26日由新区政府审批完成,至此本项目控规调整工作已全部完成。2022年9月1日,在复议申请人协调下,杭州道街给滨海新区土地中心进函,请其推动后续土地出让所有工作。2023年3月8日,复议申请人与滨海规自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其他地块用于平衡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指标。直至2023年4月26日,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时,复议申请人便第一时间安排工作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由此可以看出,复议申请人一直在履行调解书所载明的“配合”义务,且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资金成本,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房屋产权过户中受到多重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在申请人履行民事调解规定的配合产权过户义务过程中,受到来自新冠疫情、政府政策调整等诸多客观因素的阻碍,以致严重拖延复议申请人为申请执行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进程。因此,不能将未能配合过户的过错责任全部归咎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且广源商业楼内其他业主均已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基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案涉房屋现仍处于对外出租状态,不具备交付条件。复议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房屋仍由申请执行人对外出租,且案涉房屋上仍有其他公司存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据材料,因此即便按照民事调解确定内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申请执行人需向复议申请人返还案涉房屋,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购房款,这是在民事调解中确定的互负给付义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裁判要旨,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第三条等规定,相较于金钱交付,房产的交付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案涉房屋屋里现状是否达到交付条件(因案涉房屋的出租人不予配合,截至目前复议申请人尚不了解商品房内部现状),以及案涉房屋上仍存在的其他权利(如出租、工商注册等),都将直接阻碍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完整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四项权能)的行使。因此,在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程序中,理应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复议申请人,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忽略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径行驳回复议申请人的一审执行异议请求,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互负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应向复议申请人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支付占有使用费,经复议申请人现场查看,案涉房屋已经被申请执行人改造,恢复原状费用约40-50万元;另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申请执行人占用案涉房屋,也应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对应的占有使用费。《九民纪要》明确了诉讼经济原则“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就本案诉争纠纷,希望法院能够审慎考虑双方的权责,就双方的房屋交付、房款返还、恢复原状、占有使用费支付等一并予以解决。现申请人基于以上事由提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XXX、某某某称,均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41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贻成公司主张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优硕艾语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在涉诉房屋登记注册,当庭承认本案不主张XXX、某某某返还涉案房屋。该事实有2023年11月21日听证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贻成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贻成公司2023年5月12日出具的《贻成广源商业楼办理不动产权证通知书》及邮件签收记录,证明该通知已邮寄给XXX、某某某,要求XXX、某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优硕艾语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房屋注册,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经组织质证,XXX、某某某均认为证据一并非本人签收,本人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将房屋交给上述培训公司使用过,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具备返还房屋条件。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贻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贻成公司因XXX、某某某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从而阻却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贻成公司没有履行滨海法院(2021)津0319民初1602号民事调解,未能如期在2022年9月30日之前,为XXX、某某某办理坐落在滨海新区××道××路××楼××号楼××道××号房屋产权证,XXX、某某某申请执行返还购房款,滨海法院冻结贻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7013429元,符合法律规定。贻成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贻成公司主张XXX、某某某返还上述房屋问题,因贻成公司本案并未主张权利,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滨海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4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马家树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飞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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