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01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01号
案外人:唐吉纯,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一纬路9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谢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荣恒,总经理。
被申请人: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圩)工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荣恒,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东博润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68号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中区A座0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经理。
被申请人:阳西县通源陶瓷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阳西县新墟产业园区(B-01-02-B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博润德建材有限公司、阳西县通源陶瓷原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唐吉纯对保全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吉纯请求,1、裁定中止(2023)津0113执保488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存放于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ZY-001-003(GD166-04)素烧窑和ZY-001-003(GD166-03)釉烧窑的查封措施;2、申请人赔偿案外人直接经济损失820000元(案外人的为制止错误保全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费及预期违约损失)。事实及理由:2022年12月9日,在阳西县新墟镇人民政府以及阳西博德公司多为工人代表的见证下,各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编号SBMM20221201)》,约定阳西博德公司案涉设备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足额支付了合同款。2022年12月9日,在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政府的见证下,阳西博德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完成了物权变动,唐吉纯依法取得案涉设备的物权。综上所述,贵院误将案外人所有的设备予以查封,属查封标的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案涉设备的归属权,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对ZY-001-003(GD166-04)素烧窑和ZY-001-003(GD166-03)釉烧窑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博润德建材有限公司、阳西县通源陶瓷原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22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11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博润德建材有限公司,阳西县通源陶瓷原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541,467.9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2023年3月7日,本院(2023)津0113执保488号案件实施了保全措施,在被申请人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处查封了ZY-001-003(GD166-04)型号素烧窑一套和ZY-001-003(GD166-03)型号釉烧窑一套及其他等设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ZY-001-003(GD166-04)型号素烧窑和ZY-001-003(GD166-03)型号釉烧窑系由被申请人阳西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现案外人唐吉纯主张其系该设备的权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案外人唐吉纯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要求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吉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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