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9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谷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执行人:姜某。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于某。
被执行人:王某1。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额贷公司)与北京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公司)、姜某、谷某、王某、于某、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昌民(商)初字第087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昌执字第00088号、(2019)京0114执恢724号、(2021)京0114执恢596号、(2022)京0114执恢1211号、(2023)京0114执恢500号]过程中,谷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谷某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3)京0114执恢5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谷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燕平家园34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20**)。现被执行人谷某认为该裁定违反法律,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该裁定。事实和理由:原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恢复执行(2023)京0114执恢500号之一法律文书。2019年9月29日,原申请人某小额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谷某每月向法院执行局交纳4000元并长期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后,谷某一直按和解协议履行,每月支付4000元。(2023)京0114执恢500号之一裁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谷某一直每月支付4000元。2022年2月后按执行法官指示由每月支付一次4000元变更为每六个月支付24000元履行至今,并没有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不知为什么(2023)京0114执恢500号之一裁定书不仅恢复执行,而且裁定拍卖、变卖谷某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恢复执行原判决。现谷某一直按和解协议履行,不符合恢复执行原判决的法定条件。被执行人谷某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3)京0114执恢500号之一裁定。
某小额贷公司称,不认可谷某主张的事实,不同意谷某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小额贷公司与某木业公司公司、姜某、谷某、王某、于某、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昌民(商)初字第08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木业公司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某小额贷公司借款300万元;二、某木业公司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小额贷公司利息、罚息及复利(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姜某、谷某、王某、于某、王某1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某木业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姜某、谷某、王某、于某、王某1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木业公司公司追偿;五、驳回某小额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木业公司公司、姜某、谷某、王某、于某、王某1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小额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昌执字第00088号立案执行。后本案分别以(2019)京0114执恢724号、(2021)京0114执恢596号、(2022)京0114执恢1211号、(2023)京0114执恢500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谷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燕平家园34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204**)。202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执恢5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谷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燕平家园34号楼2单元603号房屋。
本案审查过程中,谷某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回单、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主张:谷某与某小额贷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谷某每月支付4000元并长期履行,后谷某自2020年4月23日起履行和解协议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即4000元,后于2022年1月10月变更履行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即24000元,现已支付至2024年6月。经询,某小额贷公司不认可谷某主张的事实。本院调阅了相关执行实施案件卷宗,卷宗材料内并无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亦无记载口头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相关笔录。
上述事实,有(2015)昌执字第00088号、(2019)京0114执恢724号、(2021)京0114执恢596号、(2022)京0114执恢1211号、(2023)京0114执恢50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4)昌民(商)初字第08742号民事判决,谷某等对该判决确定的某木业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某木业公司公司、谷某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谷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燕平家园34号楼2单元603号的房屋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谷某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销(2023)京0114执恢5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故此,谷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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