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通知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9号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你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监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查封了内蒙古某某电力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二台黄河自卸车及一台装载机,后该三台车被内蒙古某某电力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投资入股到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内蒙古高院(2000)内法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追加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订)(以下简称《199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199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8执行工作规定》)第42条。内蒙古高院审查认为,《199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是裁定的适用范围,《1998执行工作规定》第42条的内容是“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法条均与追加被执行人无关,据此,内蒙古高院认为,该院(2000)内法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追加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追加行为应予纠正。而内蒙古高院据此认为,该院(2006)内法执复字第5号裁定驳回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追加行为的异议之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一并予以撤销。对此,追加被执行人系扩张判决既判力范围的一种方式,需要将未经审判或仲裁的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利益将造成重大影响,故需要遵守严格法定原则;在当时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无针对案涉情形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内蒙古高院的追加执行行为于法无据。故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监79号执行裁定撤销内蒙古高院(2006)内法执复字第5号裁定,并对追加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予以纠正,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你公司关于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监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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