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决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复353号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18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4)京01执复353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人):丁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1。
复议丁某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23)京0114执4053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407号;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4053号]过程中,丁某向该院提出纠正限制消费行为的书面申请。
昌平法院查明,2023年4月3日,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4053号,执行依据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407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该院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于2023年6月9日对被执行人某公司1及法定代表人丁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某公司1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原法定代表人为丁某,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某公司1股东为某公司2,持股比例分别为100%。某公司2成立于2019年4月25日,股东为某公司3、某公司4,持股比例分别为92.67%、7.33%。某公司3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董事长为丁某。
昌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的消费行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丁某提出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的理由为其已不再担任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但是,该院审查过程中查明,某公司1的股东为某公司2,某公司2的股东为某公司3,丁某虽已不再担任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但丁某仍担任某公司3的董事长,在此股权结构和任职情况下,应当认定丁某对被执行人某公司1具有实际控制或者极有可能影响债务履行,故该院在对被执行人某公司1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同时,对丁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决定:驳回丁某的纠正请求。
丁某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解除对丁某的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1的股东为某公司2,持股比例100%;某公司2的股东之一为某公司3,持股比例为92.67%,而该公司的董事长为丁某,故认定丁某对被执行人实际控制或者极有可能影响债务履行,进而驳回了丁某的异议请求。然而,原审法院对于丁某担任某公司3董事长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某公司3的工商档案显示,在2024年2月8日某公司3已向苏州市吴中区行政审批局申请过公司变更登记,即丁某不再担任某公司3董事长,且经过苏州市吴中区行政审批局核准予以登记变更。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上述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法院错误,解除对丁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复议经审查,对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407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二〇二一年九月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工资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张某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仲裁申请;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二,根据某公司1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某公司1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王某2;2020年3月30日某公司1股东决定:同意委派丁某为执行董事,同意免去龙林执行董事职务;2023年12月13日某公司1股东决定:同意免去丁某的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委派王某1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某公司3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24年1月4日某公司3董事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变更公司董事长,不再选举丁某为公司董事长,选举王某1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变更,某公司3董事长已由丁某变更为王某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
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3年6月9日昌平法院对丁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丁某为被执行人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虽然某公司1现法定代表人已由丁某变更为王某1,某公司3现董事长已由丁某变更为王某1,但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及仲裁裁决作出时,丁某系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昌平法院未予支持其纠正限制消费的申请,决定结果并无不当。丁某所提复议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决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丁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执4053号执行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雪枫
审 判 员 娄玉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晨曦
书 记 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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