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2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2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靳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人: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南三路36号。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中储大厦210室。
法定代表人:封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封某1,女,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某公司1、封某1、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3)津0115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靳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某称,2023年2月20日,其收到宝坻法院(2023)津0115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发现(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5271账户被冻结。因该银行账户系其失业保险金账户,是其近阶段唯一生活来源,冻结该账户将导致其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故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某支行与被告某公司1、封某1、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诉讼中,某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3)津0115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封某1名下坐落于北辰区××道××路××房产153万元部分,查封期限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1、靳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3000000元。后以3000000元为限,实际冻结被申请人靳某在沧州银行6213××××8982账户内的存款可用余额910.32元,冻结期限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5271账户内的存款可用余额606.82元,冻结期限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0711账户内的存款可用余额585.26元,冻结期限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在华夏银行1236××××0827账户内的存款可用余额1850.8元,冻结期限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
另查,案涉中国农业银行6228××××5271账户系靳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社会保障卡,现靳某每月失业保险金为1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就本案而言,靳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5271账户是为靳某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专门账户,本院在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未给其留存必需的生活费用,不符合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即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目前,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010元,故应按照该标准每月为异议人靳某留存必需的生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自冻结靳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5271账户内的失业保险金月份起,在提取时为靳某每月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10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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