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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5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51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施某1。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施某2。
被执行人:施某3。
被执行人:施某4。
本院在执行陈某与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保2402号]过程中,施某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某1提出以下异议请求:1、请求执行案件停止执行,待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后再进行执行;2、请求解除对我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为我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某2、施某3、施某4、赵某1、赵某2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1450号民事判书,判决“一、施某2、施某1、施某3、施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房屋重置及装修附属物价款157240元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051400元,共计1208640元;二、陈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某房屋及院落并交付给施某2、施某1、施某3、施某4;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施某2、施某1、施某3、施某4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后施某2、施某3、施某4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施某1、赵某1、赵某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后被申请人即申请执行人陈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但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申请人施某1银行账户,却未保留其所必需的生活费、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之规定,昌平区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银行账户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且申请人认为上述案件案涉房屋某系被继承人施某5与单某遗留的遗产,申请人亦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故申请人认为昌平法院应停止执行程序等待该案最后判决结果,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之限定继承原则,也就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昌平法院停止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施某1名下之财产,望判如所请。
陈某称,不同意施某1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我购买施某1父亲施某***号宅院及房产,在村委会见证下达成契约。施某5生育五女,施某6已经去世,代位继承人为赵某1、赵某2。施某5夫妇去世后,施某2、施某3、施某4、施某1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既然继承了遗产,就有义务承担债务。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被执行人,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理所应当,当今社会老赖盛行,为了维护我的利益,故不同意施某1的异议请求。目前我在某村***号居住不安宁,前后院矛盾不断,我收到款项后立即腾退该房屋,远离是非地为盼,不同意解封。
施某2、施某3、施某4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某与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施某2、施某1、施某3、施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房屋重置及装修附属物价款157240元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051400元,共计1208640元;二、陈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某房屋及院落并交付给施某2、施某1、施某3、施某4;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施某2、施某1、施某3、施某4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5.96元,由陈某负担1698.2元(已交纳);由施某2、施某1、施某3、施某4负担156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施某2负担2400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6592元,由施某2、施某1、施某3、施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作出后,施某3、施某2、施某4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7日以(2024)京0114执保2402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施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截至异议审查期间,涉案银行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
异议审查过程中,施某1称其与施某2等继承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以(2024)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应当停止执行,等待遗产纠纷案件审理结果后再继续执行。此外,施某1称其目前退休金账户已经被冻结,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要求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保240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施某1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施某1要求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某1主张解除涉案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某1以另案继承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一、在以(2024)京01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施某1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二、驳回施某1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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