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常某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恢18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16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恢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义。
被执行人:张某,男,1978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常某芳,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衡水某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宝,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宝,男,1962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卢某便,女,1963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1127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799999.0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5年1月3日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5年1月3日、2025年6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5年4月24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保险13347.23元,过付申请执行人13147.23元,交纳执行费200元。
4、2025年4月24日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2025年6月11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6、2025年6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13147.23元,未执行债权786851.84元,交纳执行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晓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执行员 刘明博
书记员 周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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