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8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85号
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405。
法定代表人:蔡钟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曾冠,北京方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
主要负责人:毕进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551室。
法定代表人:端木建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316室。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端木建华,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陈红,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达公司)、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端木建华、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天津分行)与华熙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并给付律师费36000元;三、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端木建华的抵押物(天津市河西区,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2号。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四、被告信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端木建华、陈红共同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华熙达橡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据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申请,已变更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恢字第62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5月3日,本院根据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并对端木建华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门的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5980000元,扣除执行费后剩余款项5746991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8年9月,本院作出(2018)津02执恢104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5月14日,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转让方)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浙越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双方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了《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担保人;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案涉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浙越公司。
2022年,浙越公司(转让方)与宏通公司(受让方)签订《分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2022年9月20日,浙越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签署协议内容是浙越公司的真实意愿表示,且宏通公司是协议对应债权的唯一受让人。2022年10月21日,双方在《中国商报》联合发布了《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担保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进行的转让,以及受让人浙越公司后续对该债权的再次转让,均已通知被执行人华熙达公司等,因上述债权执行中已部分执行,故剩余债权对被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现信达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浙越公司对相关转让情况分别向本院进行了书面确认,其中,浙越公司认可宏通公司是协议对应债权的唯一受让人,故宏通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李会芝
审 判 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鸿宇
书 记 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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