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6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某。
被执行人:石某。
被执行人:许某。
复议申请人马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2执异13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西城法院执行马某与石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马某提出执行异议。马某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或纠正按照每月3000元为许某保留五年租金180000元的执行行为。
石某、许某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西城法院审查查明:马某与石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3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许某、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205324.59元;二、被告许某、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0532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7月20日,西城法院以(2022)京0102执1039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西城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许某名下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24年3月1日,西城法院制作《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该《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记载:……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每月3000元为其保留五年的租金180000元。
另查,石某、许某系夫妻关系,除案涉房屋外二人在北京无其他房产。被执行人石某、许某另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和东陵区,该两处房产均存在多起查封。
本案审查中,被执行人石某、许某向西城法院提交案涉房屋的采暖缴费记录、水费缴纳通知单、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在北京生活、工作。马某向西城法院提交了案涉房屋缴纳的水电费记录、被执行人火车票订单信息等材料以证明被执行人并非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西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上述规定,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考虑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本案中,结合被执行人石某、许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执行实施部门为被执行人保留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针对马某所称石某、许某在沈阳市有房屋,其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的异议理由。西城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该“居住房屋”并非指数量上的唯一,而是应当结合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实际生活、工作等状况,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具有维持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性质,从而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存权或基本居住权。结合本案来看,虽然案涉房屋并非石某、许某的唯一住房,但考虑到案涉房屋系维持被执行人在当地(北京)生活工作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沈阳市的房产均已被查封,且无证据证明石某、许某就该房产取得过租金保障。执行实施部门在处置案涉房屋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房屋变价款中为二被执行人保留住房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保留金额亦无不当。马某向西城法院提交二被执行人火车票订票信息、案涉房屋水电费缴纳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说明案涉房屋不具有保障被执行人在北京实际居住生活的功能。综上,马某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的异议请求。
马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马某复议称,依法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323号执行裁定并支持马某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西城法院在执行(2021)京0102民初3347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许某名下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共计1067695元。西城法院在《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每月3000元为被执行人保留五年的租金180000元。该执行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被执行人的生活中心在沈阳,北京非二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案涉房屋非二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理由如下:1.二被执行人在石某的户籍地沈阳有多处住宅,案涉房屋非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屋。被执行人石某、许某系夫妻关系,石某的户籍地在沈阳,二被执行人早在2018年、2021年便在沈阳购置了多处近200平米的别墅,房屋用途均为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沈房权证第×**、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权第×××号、辽(2021)沈阳市不动产权第×××号、辽(2021)沈阳市不动产权第×××号。而位于北京的案涉房屋仅57.05平米,房屋用途为办公,于2016年购置。从沈阳房产、北京房产的购置时间、房屋用途、房屋面积等情况可知,无论是以前、现在以及未来,二被执行人的生活中心均在沈阳,沈阳房产才是二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而非案涉房屋。沈阳房产虽存在查封情况,但二被执行人仍可居住使用,可以维持二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2.案涉房屋位于石景山万达广场高层,系商业办公用房,非居民住宅,故不符合“居住房屋”的条件。从马某证据2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可知,案涉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办公,故从房屋用途上看案涉房屋便不符合“居住房屋”的条件。3.经对比二被执行人在沈阳和北京的停留记录可知,其生活中心在沈阳,北京非二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为经常居住地),故案涉房屋非二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从马某证据5《火车票情况说明》的订单明细可知:自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9日的一年时间里,被执行人石某来京7次、在京停留仅33天、被执行人许某来京5次、在京停留仅27天,二被执行人在北京停留天数严重不符合在北京工作、生活的特征。4.二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中心在北京,故北京非二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案涉房屋非二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假设北京系二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假设案涉房屋系二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那么在案涉房屋被拍卖后,二被执行人必然需要在北京租房并可以提供租房相关证据。而二被执行人在异议申请阶段并未向法院提交租房相关证据,可以说明北京非二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且案涉房屋非二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屋。被执行人提交的案涉房屋的采暖缴费记录、北京市居住证、北京市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不足以证明二被执行人在北京生活居住:(1)“采暖缴费记录”显示被执行人仅缴纳了2018年-2021年的费用,2021年之后的费用并未缴纳,况且案涉房屋为集中采暖,即使不居住也会产生缴费记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执行人在北京生活居住;(2)“北京市居住证”显示被执行人许某居住证至2020年3月15日到期失效,被执行人石某居住证至2020年4月2日到期失效。对于被执行人提交的早已过期的居住证,反而可以证明二被执行人至少已有近四年的时间不在北京生活居住;(3)“北京市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执行人石某2022年退休,社保已经处于终止状态,被执行人许某社保记录仅缴纳至2022年1月,且并未提交2022年1月之后的北京社保缴纳记录。早已停缴的社保缴纳记录,反而可以证明二被执行人至少已有近三年的时间不在北京生活居住。二、原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西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决定按每月3000元为被执行人保留五年的租金180000元。马某认为该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适用“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前提是要经过马某的同意才能扣除相应租金,既往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是如此适用,而本案马某并未同意,故不应未经马某同意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次,除此条法律规定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7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均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的部分。以上规定中“执行要保留租金”的适用是针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居住房屋,而这里的“生活必需居住房屋”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为被执行人的唯一房屋:2.被执行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如前所述,执行中案涉房屋不符合“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条件。原裁定认为“案涉房屋虽不是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但是为被执行人在北京生活工作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方面,原执行裁定书仅聚焦于北京,是将被执行人的生活、工作、法律适用进行了地域的分割及限缩,缺乏合理性;另一方面,从马某提交的证据来看,被执行人即未在北京长期居住更未在案涉房屋长期居住。故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对于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未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生存权。执行保留租金的适用应真正体现对人权的保障,而不是给债务人逃避义务、继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理由。被执行人石某、许某,名下现存多处其他住宅,在案涉房屋不符合生活必需居住房屋的条件仍参照每月3000元为其保留五年租金180000元的执行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现提交复议申请书,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城法院在案涉房屋拍卖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石某、许某及其扶养家属保留住房租金18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执行过程中,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本案中,首先,根据石某、许某所提交的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以及西城法院查明石某、许某名下在北京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房产的事实,西城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石某、许某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无不当。其次,依照石某、许某所居住地区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在处置案涉房屋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案涉房屋变价款中为石某、许某所保留住房租金180000元,亦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马某的异议请求及复议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323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执异13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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