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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1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1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军。
申诉人名某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4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23年10月23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作出(2022)鲁08执623之十六终结执行裁定,案件终结,所有执行行为应当解除。即便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应先解封,在再恢复执行程序中重新查封。二、(2022)鲁08执623号之八拍卖裁定系拍卖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邹城法院)查封的11套房产,该查封程序错误,济宁中院根据错误的查封行为拍卖房产也应撤销。
本院查明,济宁中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2)鲁08执623号之十六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城市名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4)第403号裁决书。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北京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2)鲁08执623号案件的执行。”某甲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济宁中院审查认为:该案执行中,名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有案外人张玉萍等13人对案涉拍卖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故该院裁定终结执行符合规定。某甲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济宁中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鲁08执异37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某甲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济宁中院以名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不当。鉴于名某某公司就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先后被驳回,且济宁中院明确了某甲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故(2023)鲁08执异379号执行裁定已无撤销必要。济宁中院应及时恢复该案执行,依法推进财产扣划、处置等强制措施。山东高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4)鲁执复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济宁中院以(2022)鲁08执623号之十六执行裁定裁定案件终结执行的效力问题,山东高院已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4)鲁执复37号执行裁定指出:济宁中院以名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不当。鉴于名某某公司就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先后被驳回,且济宁中院明确了某甲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故(2023)鲁08执异379号执行裁定已无撤销必要。济宁中院应及时恢复该案执行,依法推进财产扣划、处置等强制措施。山东高院认定并无不当,故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依法推进财产扣划、处置等强制措施,名某某公司认为济宁中院在裁定终结执行后即应解除一切执行措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济宁中院查封、拍卖系依据邹城法院错误查封行为采取的错误执行措施问题,本院在与本案关联的(2024)最高法执监512号案件审理中已经阐述,并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不再赘述。
综上,名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名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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