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池、刘某强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58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范某池,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强,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侯某军,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沙某尧,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侯某军、沙某尧与被执行人范某池,陈某谦、刘某强、祁某芬及第三人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某17、18号楼小区业主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范某池、刘某强对(2024)津0104执1540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范某池、刘某强称,请求变更在(2024)津0104执1540号案件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将损失赔偿责任的计算截至2023年4月23日止。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执行申请人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申请人申请,贵院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4)津0104执1540号。现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依据生效一审、二审判决,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停止阻拦申请执行人施工之日止的损害赔偿。2023年4月23日,异议人已经拆除了焊接在申请执行人施工面上的护栏,此后申请执行人已经恢复施工并接通了排水。自2023年4月23日后,异议人并未做出阻止申请执行人施工的行为,应将该日视作异议人停止阻拦施工之日,将异议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计算至该日为止。贵院在执行程序中,认为2023年4月23日后异议人仍存在阻止施工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贵院超出生效判决而做出的执行行为,已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侯某军、沙某尧与被告范某池、陈某谦、刘某强、祁某芬及第三人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某17、18号楼小区业主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范某池、陈某谦、刘某强、祁某芬立即停止阻拦原告侯某军、沙某尧修缮凌宾路120号房产排水管道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某池、陈某谦、刘某强、祁某芬对原告侯某军、沙某尧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范某池、陈某谦、刘某强、祁某芬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之日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按每月75,000元标准计算。范某池、陈某谦、刘某强、祁某芬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津01民终1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侯某军、沙某尧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1540号。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范某池、陈某谦、刘某强、祁某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23)津0104民初5130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因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出具(2024)津0104执1540号结案通知书。
另查,被执行人范某池和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某17、18号楼小区业主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津民申1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侯某军、沙某尧与范某池、陈某谦、刘某强、祁某芬及第三人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某17、18号楼小区业主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现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原执行程序已进入中止。基于此,原执行依据(2023)津0104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再审结果尚不确定,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可在再审案件中一并主张,故本案已无评价之必要,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范某池、刘某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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