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某热电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22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2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奇,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友,该厂厂长。
第三人: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义,男,该公司职工。
申诉人辽宁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顾问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4)辽
执二复字第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在执行辽宁某顾问公司与某热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宁某顾问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以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集团)收购某热电厂为由提出追加某矿业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铁岭中院认为,从法院查证的证据看,某热电厂的资产(房屋、设备、车辆)已于2008年3月5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评估作价2628386万元执行给抚顺市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市某国资公司)抵偿债务。现第三人拒绝提供其与抚顺市某国资公司收购合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证相关事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某矿业集团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2014年6月16日,铁岭中院作出(2009)铁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驳回辽宁某顾问公司追加第三人某矿业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
辽宁某顾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9)铁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某热电厂于2011年5月19日被某矿业集团正式收购且已实际履行,新设公司应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抚顺市某国资公司并非某热电厂的实际接收方;某矿业集团拒绝向法院提供收购合同,应当推定辽宁某顾问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铁岭中院认为,法院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此案外人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且追加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另外,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符合的法定情形。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中有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此种情形只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清算人特别明确,法人关系变更事实特别清楚时才能适用。某矿业集团取得某热电厂资产是基于双方另案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执行案件没有关联关系,故对申请执行人异议称抚顺市某国资公司非某热电厂的实际接收方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现第九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若一方当事人仅指明对方当事人持有某个证据而拒不提供,还不足以完全满足该规则规定的适用要件,须另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此事实。执行中,铁岭中院要求某矿业集团在七日内向该院提供其与抚顺市某国资公司的收购合同,但其拒绝提供此份收购合同。申请执行人辽宁某顾问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2日,铁岭中院作出(2009)铁执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辽宁某顾问公司的异议申请。
辽宁某顾问公司复议称,一、某热电厂2011年5月被某矿业集团收购并被重新注册为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某矿业集团热电厂),是某矿业集团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某矿业集团热电厂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某矿业集团作为总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某矿业集团与抚顺市某国资公司的所谓转让是为逃避债务,某热电厂的财产都转移到某矿业集团了,应由某矿业集团承担责任。
辽宁高院查明,该院对异议裁定认定的“某矿业集团取得某热电厂资产是基于双方另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执行案件没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异议裁定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热电厂于1993年9月17日成立,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为存续(在营、在业、在册)状态,法定代表人为刘明友。某矿业集团热电厂于2010年6月1日成立,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为存续(在营、在业、在册)状态,法定代表人为金秀龙,该公司是某矿业集团的分公司。
辽宁高院认为,辽宁某顾问公司称某热电厂被某矿业集团收购并被重新注册为某矿业集团热电厂,是某矿业集团的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实体裁判权的问题,凡是实体问题,原则上通过诉讼解决。执行程序直接处理的,必须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的。辽宁某顾问公司申请追加某矿业集团热电厂的总公司某矿业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执行程序直接追加的条件。辽宁某顾问公司如认为某矿业集团取得原某热电厂的资产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7月8日,辽宁高院作出(2014)辽执二复字第57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某顾问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铁岭中院(2009)铁执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
辽宁某顾问公司不服辽宁高院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铁岭中院(2009)铁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2009)铁执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2018)辽12执异9号执行裁定和辽宁高院(2014)辽执二复字第57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未查明本案事实。承办法官要求某矿业集团提供其收购某热电厂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合同,以查明相关事实。但是,在规定时间内,某矿业集团拒绝提供相关证据,铁岭中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定。(二)某热电厂通过诉讼向抚顺市某国资公司转移资产无效。抚顺中院于2004年作出某热电厂与抚顺市某国资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书,2008年又以执行裁定的方式将某热电厂的所有资产执行给抚顺市某国资公司。国有资产的变更应依法经过评估、公开拍卖等程序,仅通过以物抵债调解书就进行资产变更,且系由某热电厂直接变更为某矿业集团(某矿业集团并非调解书所列主体),这一行为不但损害了申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更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更因违法而无效。而且在前述变更过程中,某热电厂不但转移了资产,甚至其持有的资产一并转移给收购方。发电相关资质和公司主体是不可分割、不可转移的,前述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因违法而无效。(三)某热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已变更至收购方名下。2010年5月7日,铁岭中院已经依据申诉人请求对某热电厂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查封。自查封以来,已经过数次续封,且取得抚顺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回执。但是,前述查封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已然变更至收购方名下。(四)某矿业集团收购的是某热电厂而非抚顺市某国资公司。听证过程中,某矿业集团辩称该资产取自抚顺市某国资公司,而非某热电厂。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债务的承担应与资产的取得相对应。案涉财产所有人由某热电厂直接变更为某矿业集团,抚顺市某国资公司并未参与所有权的变更。因此,应由某矿业集团承担相应的责任。抚顺市某国资公司与某热电厂之间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收购法律关系,国有资产的收购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和要件。某矿业集团与抚顺市某国资公司所谓的转让行为,仅仅是为逃避债务。(五)某矿业集团收购的是某热电厂整体而非仅仅资产。某矿业集团热电厂官网显示:“2011年5月19日正式签订收购协议,热电厂正式归属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7月14日下发的第33期市政府《关于抚顺矿业集团收购热电厂相关问题会议纪要》亦可看出,某矿业集团对某热电厂是整体收购关系,而非单纯购买资产。此外,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4日批复的辽国资产【2011】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亦表示辽宁省人民政府明知某矿业集团收购的是某热电厂而不仅是资产,毕竟如仅收购资产,则根本无需考虑某热电厂亏损的问题。(六)某热电厂和某矿业集团热电厂在法律上应被认为同一法律主体。某热电厂虽然被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2014年检登记状态为“歇业”),但某矿业集团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收购协议的方式取得了某热电厂的全部资产。某热电厂已无自有注册资金,且无独立于某矿业集团的生产经营行为及住址,故即使某热电厂未被注销,亦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实际上成为了一个空壳公司。某热电厂和某矿业集团热电厂注册地址相同、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相同、使用资金相同、使用资质相同、对外宣传也表明某热电厂变更为某矿业集团热电厂。因此应认定某热电厂为某矿业集团的分公司,某热电厂和某矿业集团热电厂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在法律上为同一主体。(七)某矿业集团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热电厂于2011年5月19日被某矿业集团正式收购且已实际履行,某热电厂全部资产、资质、人员已被某矿业集团取得,并重新注册为某矿业集团热电厂,新公司性质为内资分公司。某矿业集团现占有某热电厂全部资产和土地,并实际控制某热电厂下属的三家公司。在我方长期异议过程中,某热电厂的法人主体仍然存在,但经过转让,其存续主体已是空壳、偿债能力永久性丧失,直至2017年2月29日正式宣告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确立的“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现第四百七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某矿业集团热电厂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因其为某矿业集团的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某矿业集团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八)某热电厂破产程序未通知辽宁某顾问公司。
某矿业集团辩称,请求驳回辽宁某顾问公司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是申诉人诉称的某热电厂与某矿业集团热电厂在法律上应被认定为同一法律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热电厂是独立法人,某矿业集团热电厂是某矿业集团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二者截然不同。二是申诉人诉称某矿业集团收购的是某热电厂而不是抚顺市某国资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某矿业集团既未收购某热电厂,也未收购抚顺市某国资公司。三是某矿业集团受让属于抚顺市某国资公司的原某热电厂部分资产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合法有效。四是申诉人诉称某热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变更至某矿业集团名下,与事实不符,某热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早在1997年就已经变更至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名下,从未办理到某矿业集团名下。五是申诉人追加某矿业集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热电厂破产通知一事与某矿业集团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辽宁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2008年3月5日,抚顺中院作出(2006)抚执二字第140-14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某热电厂所有的房屋、设备、车辆等资产(详见辽中评报字2008第1号、第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作价26283.86万元交付给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某国资公司抵偿债务。
2008年11月10日,抚顺中院作出(2008)抚中执一字33、34、35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某热电厂在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和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各拥有40%的股价作价13981万元转让给抚顺市某国资公司。
2011年4月7日,某矿业集团与抚顺市某国资公司就某热电厂资产转让事宜达成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价款为26970.94万元。
2018年,辽宁某顾问公司再次以某热电厂被某矿业集团收购为由提出追加某矿业集团、某矿业集团热电厂为被执行人。铁岭中院认为该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已经立案的,应予以驳回,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辽1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辽宁某顾问公司的申请。
还查明:
某热电厂的股东是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某热电厂于2019年3月26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的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申诉人主张某矿业集团收购某热电厂,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应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在异议和复议审查阶段,被执行人某热电厂尚未注销。某热电厂的资产被抚顺中院依法执行给抚顺市某国资公司,某矿业集团从抚顺市某国资公司处受让了某热电厂的资产。申诉人关于某热电厂的资产转移给抚顺市某国资公司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其主张某热电厂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成为某矿业集团热电厂,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综上,申诉人关于追加某矿业集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申诉人还提出某矿业集团热电厂与某热电厂系同一法律主体、某矿业集团非法享有某热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某热电厂破产程序未通知辽宁某顾问公司等主张,均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据此申诉人申请追加某矿业集团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辽宁某顾问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辽宁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圣海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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