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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7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70号
申诉人:宁夏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青海)。
法定代表人:林某秀。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胜。
被执行人: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被执行人:银川某某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良。
申诉人宁夏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4)青执复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青海高院(2024)青执复19号执行裁定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4)青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欠付或应付本案被执行人任何款项,上述两份裁定将其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2.上述两份裁定均认为需要执行某某公司的财产,但债权人及债务数额等不清。3.某某公司不欠付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债务,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丧失。(二)青海高院(2024)青执复19号执行裁定和西宁中院(2024)青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在执行异议之诉和本次执行异议中,某某公司的身份、执行措施及成立的基础理由均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2.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查处理。综上,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24)青执复19号执行裁定和西宁中院(2024)青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前,不得执行某某公司的财产。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在(2018)青01民初第12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不得执行其名下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写字楼第五、六、七层(面积3614.64平方米)的资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案件诉讼费由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在青海高院(2021)青民终115号案件中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对其所有的**层**楼的查封冻结,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某公司本次执行异议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曾就西宁中院查封案涉不动产提出过执行异议,主张华泽金融商务中心项目主体及项目资产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措施。在异议请求被西宁中院裁定驳回后,某某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其名下案涉不动产,经西宁中院一审和青海高院二审,其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虽然某某公司本次执行异议针对的是西宁中院拟拍卖案涉不动产的公告行为,但其主张案涉不动产所有权为其所有,请求中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目的仍是阻却西宁中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西宁中院和青海高院认为某某公司本次执行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异议申请因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而应予驳回,于理有据。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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