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淑梅、肖国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97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97号
案外人:史忠荣,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肖振,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案外人之子,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邢淑梅,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肖国良,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淑梅与被执行人肖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坐落于海南省保亭县政府北侧海榆中线西侧桃源居一期A2幢3a08号房产,案外人史忠荣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史忠荣称,申请执行人邢淑梅与被执行人肖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后邢淑梅依据生效判决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坐落于海南省保亭县政府北侧海榆中线西侧桃源居一期A2幢3a08号房产,但该房产系案外人个人借贷出资独立购买,被执行人对此并不知情,故应属于案外人个人财产。在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无需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而法院却查封该房产并准备拍卖,此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中止(2022)津0113执2469号案件的执行,立即中止对坐落于海南省保亭县政府北侧海榆中线西侧桃源居一期A2幢3a08号房产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邢淑梅与被告肖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8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邢淑梅与被告肖国良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肖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邢淑梅购房款828,000元;三、被告肖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邢淑梅违约金248,400元;四、驳回原告邢淑梅其他诉讼请求。肖国良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肖国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邢淑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2469号。
另查,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24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海南省保亭县政府北侧海榆中线西侧桃源居一期A2幢3a08号房产,期限三年,自2022年8月18日至2025年8月17日;而案涉房产现登记于肖国良和史忠荣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史忠荣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本院已查封的案涉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国良和案外人史忠荣名下,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肖国良和案外人史忠荣系案涉房产的共同权利人,而本院可以查封作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案外人史忠荣虽主张其系案涉房产的唯一权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证实其主张,无法认定其对案涉房产的全部份额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案外人史忠荣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史忠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