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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永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100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100号
申诉人(案外人):登封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
申请执行人:永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建投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4)豫01执异529号执行裁定和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33号执行裁定,支持某某建投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是:一、郑州中院在执行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河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次债务人黔西南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处的案涉电解铝指标款,郑州中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系针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财产的概括性裁定,但并未对某丙公司作出专门裁定。(2021)豫01执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无对应的专门裁定,不能单独使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填写具体日期。(2021)豫01执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执行收入的规定,针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采取扣留、提取措施,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产生冻结案涉电解铝指标款的效力。二、针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根据河南高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2020)豫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已明确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12月),虽然郑州中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并送达(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不超过一年,但因其针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并无制作专门冻结裁定,并未产生冻结效力。郑州中院于2024年6月5日才作出(2021)豫01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超过(2020)豫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期限,不具有续冻效力。
某某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郑州中院及河南高院裁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一、(2020)豫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效力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在冻结期限届满之前,郑州中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依法向某丙公司进行了送达,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进行了续冻,不存在某某建投提出的超期问题。某某集团公司的顺位一直在某某建投之前,并不损害某某建投利益。二、针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只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根据某某建投申请,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冻结88964101.03元的(2020)豫0185财保233号民事裁定才具有首封效力,超过88964101.03元的部分,某某集团公司具有首封效力,其他某乙公司债权人执行顺位均在某某集团公司之后。三、(2021)豫01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2021年执行程序的延续,而2021年执行程序又是对2020年河南高院保全程序的延续,冻结行为一直持续有效。四、根据河南高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意见,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据此,理应驳回某某建投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就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针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的冻结措施是否持续有效。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郑州中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某丙公司送达了(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其中,(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明确:冻结、划拨某乙公司银行存款291447098.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21)豫01执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丙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91447098.44元;(2021)豫01执368号通知书,要求某丙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在达到支付条件向某某集团公司履行对某乙公司应收账款291447098.44元,不得向某乙公司清偿。郑州中院基于(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向某丙公司送达冻结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处的案涉电解铝指标款的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因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郑州中院依某某集团公司的申请,向某丙公司发出(2021)豫01执368号通知书,要求某丙公司不得向某乙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结合(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郑州中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某丙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之时,已冻结了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处的案涉电解铝指标款。
再次,因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并不属于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应归属于其他财产权的范畴。在(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未对冻结期限作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河南高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基于河南高院于2020年12月18日向某丙公司送达(2020)豫民终112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首次冻结案涉电解铝指标转让款,郑州中院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21日向某丙公司送达(2021)豫01执36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又于2024年6月13日向某丙公司送达(2021)豫01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案涉电解铝指标款,河南高院认定就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中院对案涉电解铝指标款“处于连续冻结状态,不存在冻结措施期满未续冻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建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登封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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