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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天津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5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50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原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原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变更某公司为本院(2003)二中执字第191-4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153号)的申请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原申请执行人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某公司及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作出了(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申请执行人某分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贵院依法作出(2022)津02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2022年10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并以邮寄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并在相关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通知。申请人经合法途径受让了本案债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特提出该申请,望准许。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天津开发区某有限公司及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某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3)二中执字第191号。200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191-4号民事裁定书,届时,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某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裁定书确认已经执行被执行人财产1297300元并裁定本院(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2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2)津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裁定书确认原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某公司。2022年10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并在相关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通知,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对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经转让,由某公司取得。对案涉债权转让,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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