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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4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北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赣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1。
被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某(北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赣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公司)、刘某1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109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1352号]过程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谢某、刘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资产管理公司称,申请事项:申请追加谢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因发起人及原控股股东刘某1(被执行人)抽逃出资、2015-01-30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谢某、刘某协助抽逃出资,并且海通公司13案举证谢某、刘某恶意串通刘某1和赣州某公司、违法以海通公司受让刘某1在赣州某公司600万60%股权转让/股权担保、依法缺少2016-01前后海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海通公司一方办理股权转让法定工商和税务手续的证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10932号和(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二案《判决书》合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暂计至2024年11月26日为232.04万元人民币。执行依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0932号《判决书》2023-12-21;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判决书》2023-09-26;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执1352号《执行裁定书》2024-06-28;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申5542号《裁定书》2024-10-30;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申5831号《裁定书》2024-09-24。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同济公司与被执行人赣州某公司、刘某1、谢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一中院(2023)京01民终10932号和昌平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赣州某公司、刘某1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1352号2024-01-15。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定书2024-06-28》以被执行人赣州某公司和刘某1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虽然同济公司不同意终本,但执行局/法官坚持被执行人赣州某公司和刘某1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发起人及原控股股东刘某1抽逃出资、2015-01-30之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谢某、刘某协助偷逃出资、并且海通公司13案举证谢某、刘某恶意串通刘某1和赣州某公司、违法以海通公司受让刘某1在赣州某公司600万60%股权转让/股权担保、从未依法通知海通公司和股东张颖、依法缺少2016-01前后海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海通公司一方办理股权转让法定工商和税务手续的证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被执行人依据:1.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4案裁判文书、判定赣州某公司和股东刘某1财产混同、无法区分;2.各相关银行的赣州某公司/刘某1/刘某/谢某的开户信息和银行流水,证明赣州某公司和股东刘某1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股东刘某1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股东刘某1与谢某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谢某母亲赖春娣有大额资金往来……3.赣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1自证赣州某公司与股东刘某1和法定代表人刘某财产混同、账簿混同、无法区分,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谢某母亲赖春娣有大额资金往来……4.刘某1抽逃出资、谢某刘某合伙协助:赣州某公司2014-12、2015-05财务报表,2014-12即已实收资本1000万、完成货币实缴出资;各银行流水;5.赣州某公司/刘某110932号和17000号证据5第18-22页赣州某公司1803基本户银行转账明细证据:抽逃赣州某财报2015-01-30实收资本1000万其中刘某1600万元;有赣州某公司和刘某1抽逃投资资金的银行流水证据;仅刘某11人就短期7次大规模抽逃投资钱款高达近40万!……6.2021-05同济公司依法追债、同济公司要求按合同还款时,刘某1谢某/赣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6次同意还款后、又反悔毁约、并对抗还款;7.谢某伙同丈夫刘某1多次以诱骗/欺诈/威胁等方式要求让谢某退出担保的海通公司股权被拒、要求将谢某担保的股权变更给夫兄刘某被拒;8.谢某恶意逃避债务、恶意、虚假诉讼13案并有增长之势,已有13项各政府部门法定文书、包括法院裁判文书、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书等为证;9.2024-03~2024-11谢某以欺诈方式违法转让谢某为赣州某公司融资作为担保的股权给多案包括本案被执行人的丈夫刘某1、夫妻串通恶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同济公司利益;10.海通公司在谢某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13案举证:谢某刘某违法违规做的股权担保和股权转让工商手续、仅有赣州某公司一方手续;但海通公司一方没有任何关于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股东兼执行董事张颖、股权测算估值、清算、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税务等等股权担保和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和证据材料;谢某刘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与海通公司和股东张颖无关;11.江西省赣州市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证据、赣州某公司工商档案:包括赣州某公司注册备案材料、股东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等,证明赣州某公司成立于2014-10-11,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章程2014-09-28》股东:刘某1、身份证号:3621291974********;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期限:2015年1月30日;刘某1签名;《公司章程2016-01-04》股东:海通公司、身份证号:1101080********;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期限:2019年1月30日;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示信息:赣州某公司2016-01之前股东是刘某1,2016-01之后变更股东为海通公司;1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督办江西省市场监督局/赣州市场监督局/赣州市行政审批局/包括章贡区市场监督/赣县市场监督等部门的汇总调查报告《赣州市行政审批局调查报告决议书》:谢某/刘某/刘某1涉及江西省赣州市5家公司的注册、变更、备案均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身份证、房产证、股权、签名……谢某以海通公司受让丈夫刘某1在赣州某公司600万60%股权做担保、刘某作为赣州某和海通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办理;1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选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谢某以海通公司受让丈夫刘某1在赣州某公司600万60%股权做担保、刘某作为赣州某和海通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办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的真实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谢某刘某与赣州某公司和刘某1在股权担保/股权转让法定程序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权益,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54、1164、1165、1166、1167、1168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谢某、刘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本院查明,202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17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赣州某公司偿还某资产管理公司资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赣州某公司给付某资产管理公司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523397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资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刘某1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某资产管理公司、赣州某公司、刘某1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10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1352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核实,合议庭评议,刘某1、赣州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1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我院已对刘某1、赣州某公司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于到期前申请续行上述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某资产管理公司发现刘某1、赣州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刘某1、赣州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赣州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股东为刘某1、褚继东,后于2016年1月4日变更为同济海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褚继东。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135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谢某、刘某并非赣州某公司的股东,某资产管理公司所提追加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北京)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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