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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玮、常义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0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03号
案外人:刘栋梁,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申请执行人:王玮,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常义红,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玮与被执行人常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坐落于海南省陵水县(幢)15(层)1502房,案外人刘栋梁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栋梁称,申请执行人王玮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贵院正在执行(2022)津0113执2618号执行案件,将对登记在常义红名下的海南省陵水县(幢)15(层)1502房进行的司法拍卖活动。案外人认为该执行标的物不是常义红的个人财产,是案外人与常义红夫妻共同财产,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系常义红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将该房屋进行拍卖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停止对坐落于海南省陵水县(幢)15(层)1502房的拍卖执行活动,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王玮与被告常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2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常义红所欠原告王玮借款本金1,366,451元,此款被告常义红于2022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玮10万元,被告常义红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王玮90万元,余款366,451元被告常义红于2023年3月31日前清偿原告王玮;二、被告常义红于2023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玮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155,578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4.8%标准给付原告王玮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利息;三、如被告常义红未按上述主文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义务,则原告王玮可就剩余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王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本案中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00元,由被告常义红负担,因此款原告王玮已预交至本院,故被告常义红于2023年3月31日前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王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常义红未履行义务,王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2618号。
另查,2022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海南省陵水县(幢)15(层)1502房,期限三年,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5年2月10日;而案涉房产现登记于被执行人常义红名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常义红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已查封的案涉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常义红名下,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常义红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刘栋梁虽主张其系案涉房产的利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证实其主张,无法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栋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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