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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能(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6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67号
申请人:汇能(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21KJ9室。
法定代表人:朱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龙,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渡,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海集团亚大商贸实业总公司(已注销)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林,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海集团亚大商贸实业总公司、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一案中,申请人汇能(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交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天海集团亚大商贸实业总公司、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5日作出(2000)二中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海集团亚大商贸实业总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6.3525‰给付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4月26日利息;并依据双方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给付自1999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逾期利息。(给付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减除已付的利息266820.2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行天津分行于2001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和复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海集团亚大商贸实业总公司、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4年6月7日,交行天津分行(转让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受让方,曾用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行天津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2004年10月20日,交行天津分行与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并进行催收。交行天津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
2021年1月15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转让方)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浙越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2021年5月14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浙越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并进行催收。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
2022年10月12日,浙越公司(转让方)与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宏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越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2022年10月21日,浙越公司与宏通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并进行催收。浙越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
2022年12月5日,宏通公司(转让方)与汇能公司(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宏通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汇能公司。2023年1月4日,宏通公司与汇能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汇能(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并进行催收。宏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汇能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交行天津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后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后浙越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最后宏通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汇能公司。四次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方亦均出具了书面确认函。故,汇能(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汇能(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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