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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45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53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储某乙。
三申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申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平,安徽龙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储某乙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1)皖
执复2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山中院)在执行马鞍山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管理公司)、储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对黄山中院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各自名下所有财产。事实与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2020年修正为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申请执行人某信科公司主动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对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某广场所有房产的查封措施,不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风险,亦不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被查封的财产总市场价值约1.8亿元,黄山中院查封的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房产48套(其中回迁房12套)基本可以清偿其债务。另外,某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充裕,有能力清偿案涉债务,债权人主动提出解除对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某广场所有房产的查封措施,并不会对债权实现带来风险,亦不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依据《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选择抵押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偿还债务,并且抵押人在该合同第五条第9款中已明确放弃抗辩,同时生效判决第三项也明确判定。2.黄山中院查封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黄山中院查封了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1.8亿元的房产,查封担保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近亿资产,被查封的财产远超过4000万元的债务,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根据法律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的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房产48套(其中回迁房12套),截止2021年10月10日,查封已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续封,黄山中院继续查封该不动产,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依法应予以听证,法院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3.黄山中院违法违规超标的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财产,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综上,黄山中院超标的查封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的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名下所有的财产。
黄山中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0民初57号民事判决和(2018)皖民终100号民事裁定,黄山中院于2018年4月19日对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储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2018)皖10执33号立案执行。因对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拍卖,无人竞拍而流拍。被执行人名下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于2019年7月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0年6月9日,黄山中院根据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9月25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信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信科公司。某信科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黄山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黄山中院提交变更申请人某信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黄山中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皖10执恢9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某信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黄山中院另查明,执行中,黄山中院分别于2018年5月8日和5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储某乙名下车辆三辆,查封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名下车辆两辆,于2018年5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某村东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于2018年6月7日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房产;于2018年6月13日查封某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房产。2020年1月7日,黄山中院作出(2018)皖10执33号之七执行裁定,解除对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所有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黄山中院再查明,储某乙、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以黄山中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黄山中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皖10执异10号、11号、12号执行裁定,驳回储某乙、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黄山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储某乙、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对黄山中院查封其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黄山中院经审查后已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现储某乙、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异议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的异议请求不成立。2021年11月17日,黄山中院作出(2021)皖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的异议请求。
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黄山中院(2021)皖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的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名下所有的财产。主要理由:1.黄山中院(2021)皖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8月23日,黄山中院作出的(2018)皖10执异10号、11号、12号三份执行裁定,黄山中院认为中表述“本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某投资管理公司位于安徽省某村东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但该块土地处置仍处评估阶段,是否能完全清偿本案所有债务不能确定”。2020年6月30日,某投资管理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4页)债务人资产一览表中明确东国用(2013)第×号地块估价为9000万元,并备注“本宗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某农商行和某县农商行”,在债务人偿债分析(5-6页)部分测算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率为100%。综上,黄山中院2018年作出的三份执行裁定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背景目前已发生变化,其应根据复议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新的申请按照现有的事实作出裁定。2.黄山中院2018年作出的三份执行裁定的该院查明中表述“2018年8月16日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二块土地使用权”,而在(2021)皖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查明中并未提及,此为严重超标的查封。3.本次提出的异议是以新的事实为依据的同一个异议事由。复议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并未向黄山中院提出多个异议事由,始终以超标的查封这一个异议事由提出。黄山中院在该院认为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黄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安徽高院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黄山中院查封了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的(2005)-×号、(2010)-×号土地使用权。黄山中院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皖10执异10号、11号、12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某投资管理公司位于安徽省某村东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但该块土地处置仍处评估阶段,是否能完全清偿本案所有债务不能确定。2020年1月7日,因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至县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某投资管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黄山中院作出(2018)皖10执33号之七执行裁定,解除对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所有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山中院是否应当审查复议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本次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于2018年8月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黄山中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皖10执异10号、11号、12号执行裁定,驳回储某乙、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黄山中院上述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某投资管理公司位于安徽省某村东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但该块土地处置仍处评估阶段,是否能完全清偿本案所有债务不能确定。在没有新增查控财产的情况下,上述复议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再次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黄山中院提出异议,该异议系再次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此外,上述复议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称,根据某投资管理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本次提出的异议有新的事实依据。但是,即便相关事实存在变化,因某投资管理公司尚在重整中,是否能完全清偿本案所有债务仍不能确定,故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黄山中院对复议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本次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2021年12月23日,安徽高院作出(2021)皖执复21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的复议申请,维持黄山中院(2021)皖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黄山中院(2021)皖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和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二、解除黄山中院超标的查封、冻结的三申诉人名下所有财产。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黄山中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财产,严重损害了三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仅黄山中院查封某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市场价值就约1.8亿元,再加上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抵押担保土地估价为9000万元,明显超过本案执行依据(2017)皖10民初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黄山中院明显超标的查封。二、黄山中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程序违法。1.申请执行人某信科公司依据《银团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选择抵押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偿还债务,且某投资管理公司已在该合同中明确放弃抗辩权。同时,某信科公司多次主动向黄山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三申诉人名下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黄山中院未书面予以回复。2.2018年8月23日,黄山中院作出的(2018)皖10执异10号、11号、12号执行裁定的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某投资管理公司位于安徽省某村东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但该块土地处置仍处评估阶段,是否能完全清偿本案所有债务不能确定”。2020年6月30日,某投资管理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4页)债务人资产一览表中明确东国用(2013)第×号地块估价为9000万元,并备注该土地抵押权人系某农商行和某县农商行,且偿债分析测算的特定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率为100%。综上,(2018)皖10执异10号、11号、12号执行裁定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背景目前已发生变化,其应根据三申诉人新的申请按照现有的事实作出裁定。3.三申诉人并未就多个异议事由向黄山中院提出异议,始终主张超标的查封这一个异议事由,而黄山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对三申诉人的异议不予审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黄山中院违法违规查封三申诉人名下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1.三申诉人有能力清偿案涉债务,且申请执行人主动要求解除对三申诉人的查封、冻结措施,并不会影响债权的实现,亦不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2.黄山中院超标的查封,导致某房地产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3.黄山中院查封回迁房,致使申诉人无法按约向第三人交付房屋,不但要承担赔偿责任,还致第三人无法入住。
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况。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是主债务人,黄山中院查封的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无法精确计算价值,申诉人称查封的不动产市值约1.8亿元无事实依据。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如果对查封的不动产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本案债权额。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考虑到本案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黄山中院并未明显超标的查封。2.申诉人就本案所涉查封事实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黄山中院裁定驳回,安徽高院亦维持。现申诉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三申诉人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旨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将严重损害某投资管理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某房地产公司系本案主债务人,最终的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某投资管理公司系担保人,即使承担还款义务后仍要向其追偿。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黄山中院对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已查封的财产变现后即可直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申请执行人某信科公司在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但不继续要求黄山中院加大执行力度,反而主动要求解除对三申诉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明显存在与三申诉人恶意串通损害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合法利益之嫌。若本案三申诉人利用解除查封机会变卖、转移资产,造成其无实际偿还能力,某投资管理公司将被迫承担实际代偿义务,导致无财产可供追偿,追偿权将形同虚设,这不仅损害了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利益,更是损害了广大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完全按照申请执行人某信科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解除对本案三申诉人相关财产的查封措施。综上,请求驳回三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徽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次三申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系以某投资管理公司2020年6月30日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证明黄山中院已查封的某投资管理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为由,主张黄山中院超标的查封三申诉人的财产。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三申诉人曾就超标的查封问题分别向黄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黄山中院已分别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此后,黄山中院并未新增对三申诉人的查控财产。东至县法院裁定受理某投资管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黄山中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所有财产的查控措施。三申诉人本次主张黄山中院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依据为2020年6月30日某投资管理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而该重整计划尚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仅是标注为草案的重整计划,且该重整计划(草案)记载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仅为估价,清偿率也是测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全额得以实现取决于某投资管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后的实际执行情况。因此,三申诉人提供的某投资管理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不足以证明黄山中院超标的查封。综上,在三申诉人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请求已被黄山中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黄山中院对三申诉人再次提出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以不予审查为由,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安徽高院裁定维持黄山中院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房地产公司、某投资公司、储某乙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储某乙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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